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謝金安於民國99年12月中旬某日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某機車修理行旁,見 潘春淑 所有,於99年4月2日晚上9時10分許遭竊之OZT-555號機車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予以侵占入己,懸掛在 程安正 所有,於98年8月26日凌晨5時30分前某時遭竊,斯時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上(原懸掛GDC-535號車牌),嗣謝金安於100年5月13日晚上11時50分許,騎乘該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現懸掛OZT-555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同市○○路○段○巷○○○弄口時,為警攔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者,因當事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金安固坦承於100年5月13日晚上11時50分,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懸掛OZT-555號車牌,行經同市○○路○段○巷○○○弄口,為警攔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伊打算以新臺幣4,000元向 林明順 購買,經林明順將機車交給伊試車,交車時該機車上就懸掛著OZT-555號車牌,伊並不知道OZT-555號車牌是如何來的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OZT-555號車牌是伊於99年12月中旬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某機車修理行旁撿到的,是因為伊跟林明順借的機車(即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沒有車牌,伊為了逃避警方查緝,所以將撿到的車牌懸掛到該機車上,伊知道該車牌可能是有人的,但伊沒有問機車修理行老闆就拿去掛在機車上等語(見100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同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明確。而被害人潘春淑所有之OZT-555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係連同機車於99年4月2日晚上9時10分許遭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潘春淑證述明確(見100年5月14日警詢筆錄),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21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是伊向林明順購買機車時,機車上就懸掛著OZT-555號車牌云云(見本院100年10月7日審判筆錄)。然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林明順證述:伊沒有賣被告機車,也沒有借被告機車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7日審判筆錄)顯不相符,已無從採信。況且,如被告購買機車時即懸掛系爭車牌,則被告大可於甫遭查獲時即辯稱該車牌係連同機車一併向林明順借得即可,殊無就機車及車牌分別陳稱一為借用、一為拾得之理,是被告前後互異之供述,自以甫遭查獲於警詢時尚不及編撰,且與當日偵訊及本院受詢問時前後相符之供述為可採,其嗣於審理時之辯解,顯屬為減輕己身罪責所杜撰之詞,並無足採。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查獲之OZT-555號車牌0面,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之侵占入己之事實,已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雖認OZT-555號車牌係被告所竊取而犯竊盜罪,惟證人即被害人潘春淑之證詞僅能證明該車牌遭竊,證人林明順亦僅能證明被告未向其借得OZT-555號車牌,惟均無法證明被告竊得OZT-555號機車後將車牌懸掛在 程正安 失竊之GDC-535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故尚無法逕認被告確有竊取該車牌之犯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和平手段將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可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判決、86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起訴之竊取OZT-555號車牌基本事實既與本院認定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後雖一度坦承犯罪事實,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未見悔意,惟念其智識程度不高(國小肄業)、經濟狀況欠佳(任臨時工),失竊車牌已為被害人領回,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因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竊取GDC-535號重型機車及原懸掛OZT-555號車牌之重型機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金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8月26日凌晨5時30分前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程安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再於99年4月2日晚上9時10分前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潘春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謝金安於100年5月13日晚上1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懸掛OZT-555號車牌),行經同市○○路○段○巷○○○弄口,為警攔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程安正之妻 黃淑佩 、被害人潘春淑之指訴、證人林明順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違規單影本、相片6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金安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伊要向林明順購買,林明順將機車交給伊試車,交車時機車上就掛有OZT-555號車牌,伊不知道OZT-555號車牌是如何來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程安正之妻黃淑佩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8月26日5時30分許,將伊先生程安正所有之GDC-535號機車停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前被竊,伊遂於98年9月1日19時向溫泉派出所報案等語(見100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潘春淑則證稱:伊於99年4月2日21時10分將OZT-555號機車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前被竊,伊遂於99年4月2日21時20分向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報案,伊已領回遭竊之OZT-555號機車車牌,但車身及引擎尚未尋獲等語(見100年5月14日警詢筆錄),惟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違規單影本、相片等件,固足以認定GDC-535號重型機車及OZT-555號機車(均連同車牌)遭竊,及被告持有GDC-535號重型機車及OZT-555號機車車牌之事實,惟尚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之物係被告所竊取。
(二)至證人林明順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就看過被告在騎,伊確實沒有借機車給被告等語(見100年5月14日警詢及100年10月7日本院審理筆錄),與被告所辯顯不相符,惟依其證述內容,亦僅指稱被告持有上開失竊之GDC-535號重型機車車身及OZT-555號機車車牌之事實,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
(三)綜上,除上述證據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積極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是依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被害人程安正遭竊之GDC-535號機車及被害人潘春淑所有之OZT-555號機車車牌之客觀事實。而上開持有被害人潘春淑所有之OZT-555號機車車牌部分,係被告所侵占之物,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自陳GDC-535號機車係伊明知為贓物而向林明順所購買,惟即令屬實,然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尚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單以被告自白持有失竊之GDC-535號機車機車之事實,僅能認定被告有收受或故買贓物之嫌,尚不能證明系爭機車必係被告行竊所得,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其基本之社會事實並不相同,亦不能變更起訴法條,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公訴人所指竊取GDC-535號機車(連同車牌)與前揭所指竊取OZT-555號機車(不含車牌)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有無涉犯收受贓物或故買贓物之犯嫌,則應由偵查機關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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