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春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3-5行「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行駛於道路上」,應補充為「雖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故意,自上開飲酒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家中」;(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6行「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應補充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且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是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參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駕車時已呈現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三、核被告方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同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459號判處拘役55日,並於99年8月19日以拘役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率然於飲酒後再度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然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以木工為業、經濟狀況不甚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