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闕屹杉 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闕屹杉於100年10月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即事實欄一㈣部分)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闕屹杉就100年10月28日如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第四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闕屹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㈠ 王潔 舲於100年9月29日18時21分、19時5分、22時30分以其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或撥打闕屹杉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要購買毒品,闕屹杉遂自不詳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兩人再於同日23時2分以上開電話相約見面地點,闕屹杉遂至新北市○○區○○街、忠孝街口,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1公克)給 王潔舲 而完成交易。
㈡王潔舲於100年10月10日2時37分、2時44分、7時11分以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闕屹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表明要購買毒品,闕屹杉遂自不詳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兩人再於同日9時8分以上開電話相約見面地點,闕屹杉遂前往新北市○○區○○街、忠孝街口,以5,500元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1公克)給王潔舲而完成交易。
㈢王潔舲於100年10月22日17時18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闕屹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表明要購買毒品後,闕屹杉於同年月23日8時52分撥打王潔舲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潔舲約定販售價格後,先於同日9時32分以上開電話相約見面地點,向王潔舲收取購毒金額5,000元,闕屹杉再自不詳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兩人再於同日10時25分以上開電話相約見面地點,闕屹杉遂前往新北市○○區○○街、忠孝街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1公克)交付予王潔舲而完成交易。
㈣王潔舲於100年10月28日8時12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闕屹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表明要購買毒品後,闕屹杉於同日9時50分以上開電話相約見面地點,向王潔舲收取購毒金額5,500元,闕屹杉再自不詳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兩人再於同日11時51分以上開電話聯繫,惟因王潔舲男友在王潔舲住處,王潔舲表明不方便下樓拿取毒品,王潔舲乃同日稍晚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闕屹杉住處樓下(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號前),向闕屹杉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1公克)而完成交易。
㈤王潔舲於100年11月7日某時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闕屹杉所有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要購買毒品,闕屹杉遂自不詳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兩人再相約至新北市○○區○○街、忠孝街口,由闕屹杉以5,500元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1公克)給王潔舲而完成交易。
二、嗣於100年11月9日13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闕屹杉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闕屹杉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王潔舲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證人王潔舲於警詢中之供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闕屹杉(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王潔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或互通簡訊,通話及簡訊內容係有關王潔舲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其確實有於100年9月29日、10月28日、11月7日分別向王潔舲收取5,000元、5,500元、5,500元,並於各該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給王潔舲,亦分別有於100年10月10日、100年10月23日向王潔舲各收取5,500或5,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潔舲。100年9月29日、10月28日、11月7日這三次,都是王潔舲打電話予其,要求其幫忙買毒品,中間要其先去網咖或某些地方看能不能找到藥頭,如果找得到藥頭,就順便先問該藥頭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其再轉告王潔舲,由王潔舲確認價錢,並請其過去跟王潔舲拿錢,之後其幫王潔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打電話給王潔舲約定地點,通常其先將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起來,丟在約定地點的旁邊,再打電話告知王潔舲說人到了,並告知王潔舲其將甲基安非他命丟在何處,叫王潔舲自己去拿,其僅係幫王潔舲向第三人購買毒品。至於100年10月10日、10月23日這兩次,王潔舲係先把5,500元或5,000元予其,叫其去網咖或其他地方去找藥頭,如果找到藥頭,就直接幫王潔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兩次其並沒有找到藥頭,後來就打電話給王潔舲約定地點,把錢親自還給王潔舲,並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潔舲。王潔舲於原審之證詞多摻雜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無客觀依據,而卷附之通聯譯文,至多僅能證明其與王潔舲間有毒品之往來,無從佐證其有「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毒品予王潔舲之意圖,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利,其因有意追求王潔舲而幫王潔舲購買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公訴人主要以王潔舲在偵查、警訊中之供述作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依據,經法院傳訊王潔舲後,發現王潔舲從偵查至法院庭訊時之多次供述,有嚴重矛盾,王潔舲之陳述很容易因誘導訊問而供出非其本意之答案,證人王潔舲的供述不具憑信性。另本件有若干疑點,第一:本案經警方長達數個月的監聽佈線,如被告真有販賣毒品犯行,衡情不應只有王潔舲一個買家。第二,警方至被告家中搜索僅扣得不到1公克的2小包毒品及一些吸食的工具,並無一般毒品賣家最需要的工具磅秤,被告若係毒品之賣家,怎可能會連基本販賣毒品所需之工具都無。第三,在毒品交易的常態中,賣家與買家均係不相識,或是不熟悉,不可能有共同的朋友,證人王潔舲承認與被告有共同的朋友叫「 阿基 」,王潔舲國中同學也認識被告,顯然王潔舲與被告有某種程度的熟悉度,被告亦知道王潔舲住處,與一般賣家對買家避之唯恐不及,只有在交易時安排特定地點之常態不符,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㈠有關事實一㈠部分:
業據被告坦承向證人王潔舲收受5000元,並於當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潔舲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潔舲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0年9月29日,在新北市○○區○○○○○街口,向被告購買1公克,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是購買不是轉讓、合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7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9頁)及於原審法院證稱:(提示偵查卷第105頁100年9月29日18時21分到同日23時2點16分6通通聯紀錄,這是否是你跟被告的通聯紀錄,包括簡訊及對話?)是;(這6通簡訊及通話是做什麼用,聯絡何事?)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通的簡訊,人家說一五半三是何意?)1公克5,000元,0.5公克3,000元;(第五個對話,被告說我問你你是要多少,你回答1,是指何意?)是說我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9月29號晚上11點左右,跟被告有無碰面?)有;(你也是當場給被告5,000元,被告當場給你1公克的安非他命?)對;(你要1公克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跟被告講了,所以被告在晚上11點多就帶安非他命交給你?)對;(9月29號這次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施用完?)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被告與證人王潔舲之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5頁)。細繹附表二編號1通聯譯文,證人王潔舲於簡訊中僅稱「現在還一樣嗎?」被告隨即報價「人家說一五半三」,足見被告與證人間透過上開電話買賣毒品,極有默契,無需表明購毒之意,被告即可報價,且觀諸被告於9月29日22時30分35秒以電話向證人王潔舲詢問「我問你,妳是要多少?」證人王潔舲回答「1啊!」,被告隨即於同日23時2分16秒致電證人王潔舲「我在教會這邊」,顯見證人王潔舲向被告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後,被告於確認證人王潔舲需求之數量後,約30分鐘後即與證人王潔舲見面,並無先與證人王潔舲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由證人王潔舲交付購毒款項,之後再約見面由被告交付毒品予王潔舲之情,是被告辯稱:因王潔舲打電話要求幫忙買毒品,其先去找藥頭詢價,轉告王潔舲確認價錢後,先過去跟王潔舲拿錢,再幫王潔舲向第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與證人王潔舲供稱購毒之情節未臻相符,亦與上開通聯譯文所示聯絡情形不相一致,被告上開辯稱自屬無足憑採。
㈡有關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坦承收受證人王潔舲5500元,但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王潔舲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交易有成功,於100年10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口交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500元,重量1公克,是購買不是轉讓及合資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並經證人王潔舲於原審證稱:(提示偵查卷第105頁100年10月10日凌晨2點37分26秒至10月10日9點8分12秒通聯紀錄,這個也是你跟被告的通聯或是簡訊嗎?)對;(這次通聯的目的什麼?)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你先傳簡訊給他,問他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嗎?)是;(第三個對話,你傳簡訊給被告稱嗯,「5」,是指何意?)是指5,000元;(後來被告又傳簡訊給你說,我朋友說55,ok?是指何意?)是指5,500元,我說好;(這次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在你家的巷口?)有;(你也當場給他5,500元?)是;(10月10號這次交易,就這八通的簡訊及對話之外,還有無其他對話?)沒有;(你是向被告買毒品,還是要被告去幫你買毒品來給你?)我不曉得,我只知道他有;(你10月10號這次跟被告是直接要跟他買,還是要叫被告幫你拿毒品來賣你?)我是問他說有沒有,我不知道他是從哪裡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只知道我從被告那裡可以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以你的認知,你是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對;(10月10號這次,以5500元的價錢買到多少量的安非他命?)1公克;(這1公克有無施用完?)有;(也是安非他命沒錯?)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之被告與證人王潔舲之通聯譯文(詳偵查卷第105頁)在卷可憑。細繹上開附表二編號2通聯譯文,證人王潔舲於簡訊中僅稱「現在有嘛?」被告隨即告知「等早上大約七點我朋友開店,這次不錯」,足見被告與證人間對於買賣第二級毒品一節,已極有默契,僅需問及「現在有嗎」,被告即知證人王潔舲之購毒需求。而被告表示需等早上大約七點我朋友開店,係指被告需待早上七點後始能向其毒品來源者取得毒品或者其欲販賣予證人王潔舲之毒品存放之地點需早上七點才開門,於斯時被告始能取得毒品,依其二人通聯內容並無證人王潔舲係要求被告代替或幫助其向被告之友人購買毒品之意。且被告於簡訊中表示「這次不錯」,表示被告已知曉此次欲販賣予證人王潔舲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錯,更足認被告並非因證人王潔舲要求被告代替或幫助其購買毒品,而臨時找尋藥頭。再者,被告於100年10月10日7時8分14秒與證人王潔舲議定1公克5500元後,嗣於同日9時3分25秒以電話聯絡證人王潔舲,並與證人王潔舲約定於住家附近巷口見面,並無被告與證人王潔舲見面取款或退款之情,證人王潔舲亦證稱此次已取得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核與通聯紀錄之情形相符,被告辯稱:證人王潔舲先交付5500元,其再去尋找藥頭,因未找到藥頭,乃與王潔舲約定地點還錢,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與上開通聯譯文所示聯絡情形不相一致,所辯不足採信。
㈢有關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坦承收受證人王潔舲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但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王潔舲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交易有成功,100年10月23日,在新北市○○區○○○○○街口交易,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重量1公克,是購買不是轉讓或合資等語(見偵查卷第121頁),證人王潔舲於原審並證稱:(提示偵卷第105頁背面100年10月22日17點18分15秒至10月23日10點25分32秒6通通聯紀錄,這6通簡訊及對話是不是你跟被告的通聯?)是;(這次通聯的目的為何?)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你簡訊說9點,我要一樣半,是何意?)我9點要跟被告買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裡的9點是當天晚上的9點還是隔天的9點?)是指隔天早上的9點;(後來在隔天早上的8點,被告打電話給你,你說現在1是多少,這是什麼意思?)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10月23號這次你跟被告買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5,500元;(也是一樣是1公克嗎?)是;(10月23號這次你跟被告約在哪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應該也是景新街與忠孝街口;(後來是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嗎?)那邊就是景新街與忠孝街口;(提示偵卷第106頁100年10月23日10點25分32秒通聯紀錄,交易地點是在哪個地點?)就是忠孝街與景新街口,夜市門口,旁邊有一家全家;(10月23號也是你拿5,5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是當場銀貨兩訖嗎?)對;(10月23號這次的買賣毒品,就這6通簡訊及對話聯絡,沒有其他的嗎?)對;(你主觀上的認知還是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細繹附表二編號3通聯譯文,證人王潔舲僅於電話稱「現在一是多少」,被告隨即告知「一樣啊,電話裡面就不要講那麼多」,足見被告與證人間對於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數量,已極有默契,僅需表示「一」及「一樣」即知數量與價錢,且被告知政府嚴予查緝毒品,於對話中尚提醒證人王潔舲電話中不要講那麼多。而被告於100年10月23日8時52分2秒接獲證人王潔舲「我現在就要」的電話後,於同日9時18分48秒即回電「我現在過去找妳哦」,可見被告與證人王潔舲間就購毒已極具默契,證人王潔舲僅需表達「我現在就要」,被告即知其意,而依卷附其二者之簡訊及電話內容,並無隻字片語顯示證人王潔舲要求被告代替其尋找藥頭或幫助其購買毒品之情節,證人王潔舲證稱此次已交付被告購毒價金並取得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核與通聯紀錄之情形相符,被告辯稱:證人王潔舲先交付購毒價金,其再去尋找藥頭,因未找到藥頭,乃與王潔舲約定地點還錢,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亦證人王潔舲之證詞不相一致。且若如被告所辯其於100年10月23日因未能找到藥頭無法購得毒品,並未將毒品交付王潔舲云云,則何以被告未於電話中約略向證人王潔舲表明此情,再由王潔舲決定進退(如王潔舲是否放棄購買,由被告退款或王潔舲表明願意等候,請被告再持續聯絡藥頭等)?更何況,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先是供稱10月23日是王潔舲先把5,500元給伊,叫伊去網咖或其他地方去找藥頭,如果找得到的話,就直接幫王潔舲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找到藥頭,所以後來伊就打電話給王潔舲跟他約地方,把錢親自還給王潔舲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改稱10月23日一開始王潔舲給伊5,000元,她的意思是要拿1克,但伊去「阿鴻」那邊拿毒品回來給王潔舲的時候,只有半克而已,伊就跟王潔舲說現在東西也只有半克而已,所以這半克是3,000元,我也只能再還你2,500元,所以伊就退2,500元給王潔舲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至灼。另有關此部分犯行被告究以5000元或5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潔舲,證人王潔舲於偵查中證稱係5000元,然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係5500元,而有所誤差,經原審就證人王潔舲進行交互詰問,質以:(10月23號這次毒品交易,你是用多少價錢跟被告購買?)5,500元;(提示偵卷第33頁背面100年11月9日王潔舲警訊筆錄,為何你在警詢中稱100年10月23日這次毒品交易價格是5,000元?)應該是5,000元,有時候都會變動,反正就這兩個價錢就對了;(你是指警詢中記得比較清楚?)應該是等語。本院認證人王潔舲向被告購毒數次,金額5000元及5500元均有,而毒品因品質不同及購買者與販賣者之交情不同,價格本有浮動,證人王潔舲於100年9月29日購毒1克之價金係5000元,同年10月10日購毒1克之價金係5500元,確可能就價金部分記憶不清,此部分被告供承係收取證人王潔舲50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此次之交易價額係5000元,併此敘明。
㈣有關事實一㈣部分:
業據被告坦承向證人王潔舲收受5500元,並於當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潔舲等情(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潔舲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交易有成功,於100年10月28日,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交易,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500元,重量1公克,是購買不是轉讓或合資等語(見偵查卷第121、122頁)及於原審法院證稱:(提示偵查卷第106頁100年10月28日8點12分44秒至同日10點50分11秒通聯紀錄,這是你與被告間的通聯嗎?)對;(這次通聯的目的為何?)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有;(多少錢、多少量,是否還記得?)應該也是1公克、5,500元;(被告拿到什麼地方給你?)忠孝街,在我家樓下;(提示偵卷第106頁100年10月28日11點51分19秒通聯紀錄,這也是你跟被告的通聯嗎?)對;(為何你在10點50分11秒,你跟被告稱好,你到我家樓下打給我,被告也說好,隔了一個小時,在11點51分19秒,你打給被告,被告說不好意思,馬上就好,你說因為我男朋友現在在我家,我怕我沒辦法走下去,那怎麼辦,大概還要多久,大概20分鐘左右,你又說我今天可能沒辦法,不然你先拿,我看怎麼樣再打給你,為何隔了一小時還有這個對話?)因為我男朋友在我家裡,我沒有辦法下來,因為我錢已經先交給被告,先請他先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再找時間跟被告拿;(10月28號這天,你後來是什麼時候再去找被告拿毒品)下午,幾點我忘記了;(你到底跟被告在那裡碰面?)那天好像是去被告家樓下跟他拿;(拿到多少重量的毒品?)1公克;(有無施用?)有;(是甲基安非他命嗎?)對;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細繹上開附表二編號4通聯譯文(見偵查卷第106頁),證人王潔舲於電話中僅稱「現在?」被告即知其意,足見被告與證人王潔舲間對於買賣第二級毒品一節,極有默契,無需多言。雖依上開通聯紀錄被告與證人王潔舲就此次毒品買賣,有於同一日多次見面之情形,惟通聯紀錄中並無證人王潔舲要求被告代替或幫助其向被告之友人購買毒品之對話。衡諸,販賣毒品之方式頗多,無論大盤、中盤或小盤,整批買賣或零售均無不可,縱如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王潔舲於住家附近先行見面取款,再去尋找藥頭,亦屬販賣毒品之方式之一,尚非可因被告與證人王潔舲該日有數度見面,間隔約1、2個小時,即認被告係代替或幫助證人王潔舲向他人購買毒品,且被告辯稱:本次其未尋得藥頭,乃與證人王潔舲約定地點還錢,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與通聯紀錄中被告稱「馬上就好」及「我拿到後,我就打給你」等節不相一致,上開所辯,自屬不足採信。至於本次交易地點原係約定於證人王潔舲新北市○○區○○街○○○號前,惟因證人王潔舲男友在場,證人王潔舲乃請被告先回,於當日下午再至被告位於新店之住處樓下拿取所購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原交易地點確係證人王潔舲住處,證人王潔舲於偵查中供稱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陳述雖未臻完備,但尚無矛盾之處,併此敘明。
㈤有關事實一㈤部分:
業據被告坦承向證人王潔舲收受5500元,並於當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潔舲等情(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潔舲於原審法院證稱:(你在100年11月9號早上時,在中和的住處有被搜索,有搜出甲基安非他命嗎?)有;(這次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從何處來?)跟「 阿凡 」拿的;(這次是買多少的量?)1公克;(多少錢?)5,500元;(你是如何與被告聯絡?)電話聯繫;(電話上都如何講?)問他現在有沒有,多少錢,叫他來中和;(被告在哪裡將安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景新街、忠孝街口;(你聯絡被告之後,被告到中和的景新街找你,你當場交付5,500元給被告,被告也當場交付給你甲基安非他命嗎?)是;(是面對面交易嗎?)是;(這次交易的毒品你有無施用?)有;(為何還有1公克?)剩下一點點;(提示偵查卷第30頁背面王潔舲100年11月9日警詢筆錄,你稱我是以我門號0000000000撥打「 阿帆 」0000000000。新台幣5,500元,重量1公克,於100年11月7日下午2點左右,在新北市○○區○○○○○街口交易,你說被查扣到的毒品是11月7號下午2點買的,這個時間點對不對?)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且警方於100年11月9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王潔舲住處搜索而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2510公克,淨重0.0510公克),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4號影印卷);而王潔舲於100年11月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4號影印卷),足見被告於100年11月7日交付給王潔舲之物品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㈥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前詞為辯,本院認
被告辯詞及其辯護人之辯護理由,為不可採,理由除如上所載之外,尚有:
⒈證人王潔舲上開證述就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毒品重量等節
指證歷歷,核與被告所自承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王潔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話內容均係有關王潔舲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且被告確實分別有於100年9月29日、10月28日、11月7日向王潔舲收取5,000元、5,500元、5,500元,並於各該日將安非他命毒品交給王潔舲,亦分別有於100年10月10日、100年10月23日向王潔舲各收取5,500或5,000元等情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5、106頁),已如前述。雖證人王潔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曾一度證稱:(就你的認知,你這5次毒品到底是跟被告買的還是跟被告的朋友買的?)是跟被告的朋友買的等語,惟證人王潔舲為上開證詞係於被告辯護人詢及:「如果被告拿你的錢,他再幫你跟他的朋友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就你的認知,你是跟被告買,還是跟被告的朋友買?」之問題,方始回答「【算是】跟他的朋友買」,之後辯護人再提示相關通聯譯文後,又詢問證人王潔舲「是否是這個毒品的價格是被告的朋友說的」、「是否是認知這個毒品是被告跟他朋友拿的,價錢也是由被告的朋友決定的」、「就你跟被告間有五次毒品往來的經驗,是否都是被告去跟被告的朋友拿毒品,再告訴你說,被告的朋友說毒品是多少錢」等提問,經證人王潔舲均為肯定之答覆後,證人王潔舲方證稱:(辯護人問:就你的認知,你這5次毒品到底是跟被告買的還是跟被告的朋友買的?)是跟被告的朋友買的等語。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自行製造生產毒品後販賣予他人,則被告自需由其本身之人脈與管道而向上游取得毒品後再予轉賣,縱有被告辯稱向友人詢問毒品價格輾轉取得毒品後,再交付予證人王潔舲等情,亦屬其販賣毒品之方式,非可因被告有向毒品上游詢價之動作,即認被告向證人王潔舲收取金錢,交付毒品之行為,並非販賣。再佐以,證人王潔舲亦自承其並不知被告所交付給伊之毒品的來源,亦並不清楚被告與其朋友如何談論關於毒品的事情,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從中獲利等語,是被告辯護人以上開前提事實仍有待調查釐清之設問詰問證人王潔舲,此部分證人王潔舲以其自己的主觀判斷而為之意見陳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明。又證人王潔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一度證稱伊印象中與被告間之5次毒品交易,每次交易均是伊先給錢,被告後來才將毒品交給伊等語,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紀錄,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0月23日9時32分32秒與同日10時25分32秒之通話,兩通通聯相距50餘分鐘,而於「9時32分32秒」通話中,被告已向王潔舲表示「我到了」,時隔50餘分鐘後,於「10時25分32秒」通話中,被告又與王潔舲相約見面地點,可見兩人於「9時32分32秒」通話後應有見面之情事;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10月28日9時50分31秒、同日10時50分11秒、同日11時51分19秒之通話,後一通之通聯時間與前一通之通聯時間分別相距約1小時,惟於「10月28日9時50分31秒」通話中,被告即已向王潔舲表示「我到了,你現在下來」,於「11時51分19秒」通話中,被告與王潔舲則又約定見面「拿(毒品)」的時間,亦可見兩人於「9時50分31秒」通話後應有見面之情事;惟就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則無從看出被告與王潔舲間有先約見面由王潔舲將購毒款項交付被告,之後再約見面由被告交付毒品給王潔舲之情,而100年11月7日該次毒品交易則因無通聯譯文可參而無從藉由通話內容判斷兩人間究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抑或係兩人先約見面由王潔舲將購毒款項交付被告,之後再約見面由被告交付毒品給王潔舲之情,惟被告與王潔舲間無論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抑或係兩人先約見面由王潔舲將購毒款項交付被告,之後再約見面由被告交付毒品給王潔舲,「王潔舲將購毒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將王潔舲所欲購買之毒品交給王潔舲」均屬實情(就被告否認於10月10日、10月23日兩次交易中,有將毒品交付王潔舲一節,應不足採信,詳如前述),而如前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自行製造生產毒品後販賣他人,被告藉由其本身之人脈與管道而向上游取得毒品後轉賣予證人王潔舲,自屬其販賣毒品之方式,縱令「被告與王潔舲間先約見面由王潔舲將購毒款項交付被告,之後再約見面由被告交付毒品給王潔舲」,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為抑制毒品氾濫,法律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誘因,以
資鼓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機關得以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是涉犯上開犯行之行為者供出毒品來源,本為國家法律鼓勵之舉,證人王潔舲於本案供出毒品來源為本案被告,自難據此即認證人王潔舲為減輕自身刑責而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必係誣攀被告入罪之舉,是證人王潔舲所證伊為減輕刑責而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等語,係依法律規定為合法之主張,尚無從依此即推認證人王潔舲之證詞無可信性。再佐以,被告與證人王潔舲既素無嫌隙部分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應無甘冒偽證遭訴之風險而構陷誣攀被告之理;且證人王潔舲之證詞,尚有附表二之通聯譯文可資為佐,自屬可採。雖證人王潔舲於作證過程中就向被告購毒之細節,有記憶不清而為不相一致之證述,然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王潔舲於作證時,縱因對於交易毒品及交付價金細節之理解、記憶、敘述未臻精確,致所述購毒之細節略有齟齬,惟證人王潔舲就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主要基本事實之證述並無二致,堪以採信,業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證人王潔舲就非構成要件事實之細節所述未臻完全一致,即謂證人王潔舲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辯護人執此為辯,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辯稱其係為因有意追求證人王潔舲,且因伊曾介紹藥頭
「阿基」給王潔舲,「阿基」收了王潔舲3,000元而未交付毒品給王潔舲,伊認為欠證人王潔舲一個人情,所以才會幫王潔舲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第106頁)。就「阿基」訛詐證人王潔舲一節,固經證人王潔舲於原審法院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惟訛騙證人王潔舲者究非被告本人,被告亦自承伊未幫「阿基」還3,000元給證人王潔舲,伊亦未曾向證人王潔舲表達好感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第106頁),而由如附表二所示通聯譯文中,被告與王潔舲除討論購毒金額與見面地點外,亦未見兩人有何言及毒品以外事情甚或閒聊之情,兩人交情泛泛,可見一斑。且證人王潔舲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透過國中同學介紹,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阿凡」(即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王潔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不算認識在庭的被告,是以前的國中同學介紹,因偶然間,其問國中同學有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其國中同學就留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讓其自己去聯絡,其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都會透過0956這隻電話聯絡被告「阿凡」。其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都是向被告「阿凡」拿,每次價格約為5,500元;被告「阿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都○○○區○○街與忠孝街口,其並不知道被告交付予其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100年的9月到11月間,其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其跟被告除了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外,不會聯絡其他的事,沒有互相聯絡一起吃飯或聊天,跟被告之間並不算朋友,與被告聯絡只是為了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第72頁反面、第73頁、第77頁反面),與如附表二所示通聯紀錄所顯示之通聯電話號碼及通聯內容相符,是證人王潔舲透過同學介紹以其所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向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證人王潔舲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被告,其與被告聯絡專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其他私誼,堪可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 趙慎強 (於偵查中係同案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證人趙慎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曾與被告一起向他人拿過毒品,其僅有看過王潔舲一次,看到被告與王潔舲在講話,被告想追王潔舲,曾向其提過與王潔舲間有毒品往來,通聯紀錄中之「阿女」係王潔舲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25日審理筆錄),惟證人趙慎強對於證人王潔舲大約幾歲人,王潔舲三個字如何寫?均一無所知,於警詢中並自承不認識「阿女」(見偵查卷第22頁),且依通聯紀錄內容,被告均係將毒品送至證人王潔舲住處附近交付,證人趙慎強除與被告同往證人王潔舲住處共同交付毒品外,實難親見被告與證人王潔舲交談,而證人王潔舲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交易時,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以下),是證人趙慎強證詞有關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王潔舲係為追求證人王潔舲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所稱因自覺欠證人王潔舲一個人情以及有意追求王潔舲而為證人王潔舲奔走代為購買毒品,並無從藉由客觀事證加以佐證,自難採信。
⒋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販毒乃國家懸為禁令並
嚴加查緝施以重懲之刑事重罪,不僅毒品交易多以秘密方式行之,販毒者尤無任意兜售之理,被告與證人王潔舲既係藉由雙方均認識之友人介紹認識,則被告在此信賴基礎下,自敢於販售毒品給王潔舲,除證人王潔舲外,被告並未必有其他經由其信賴之友人介紹而向其購買毒品之人;又販毒者除自行購入大量毒品伺機販賣外,亦不無遇有購買毒品需求者,再行向上游購毒後轉售之以賺取差價(本案被告即屬此情)有其資力多寡、毒品來源及風險控管等考量,被告縱令遭警方查獲時,並未扣得販毒工具(如磅秤、分裝袋等)或大量毒品,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無販賣毒品犯行,是辯護人前開所辯本案有三大疑點等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我國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何公平市場價格,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容易,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程度、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政府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形機動調整,致隨時異其標準,誠非可一概論定,且買受毒品之人衡情殆難以探知查悉販毒者轉手間所賺取之利潤數額,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每次販入及賣出之毒品價量,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若何。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等牟利之方式,或因人而異,但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實際價差或量差之利得數額,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從中謀取利潤外,尚難執此逕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矯詞否認或不復記憶者反僥倖脫責,而失事理之平。復參諸邇來毒品之濫用有增無減,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者,莫不嚴加查緝,使毒品不易取得致物稀價昂,販賣者必有利益可圖,苟其於有償讓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常人,亦無甘冒被查緝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本諸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應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㈧又,被告與證人王潔舲間除犯罪事實欄一㈤100年11月7日之
交易外,其餘4次交易中被告所交付給王潔舲之毒品因未扣案,而無從得知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惟證人王潔舲既證稱其購毒後均有施用,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等語,被告亦供稱其毒品來源均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人所購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足認被告於本件5次毒品交易犯行中所交付給證人王潔舲之毒品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又就被告100年11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王潔舲之犯行部分,卷內固未有通聯譯文可參,惟證人王潔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證稱該次交易亦係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被告亦坦承該次交易係王潔舲與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是堪認該次交易被告係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工具無誤。
㈨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㈩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傳喚證人王潔舲,惟證人
王潔舲業經原審傳喚到庭,就事實欄所載各次交易詳為證述,並經交互詰問,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另被告於審理時要求傳喚證人王潔舲之同學以證明其與證人王潔舲蠻熟等情,惟有關被告與證人王潔舲間之關係,本院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是否有意追求證人王潔舲或與王潔舲是否熟稔,事涉雙方當事人主觀認知,證人王潔舲已證述如前,自無再傳喚非當事者之第三人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㈣部分):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㈣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並無共犯,原審判決於主文部分竟諭知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理由、主文不相一致之矛盾,於法未合,被告就此部分仍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事實欄一㈣部分暨所定應執行之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非良好,竟販售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及國民身心健康,且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及其犯罪後迄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㈣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犯罪所得5500元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為被告所有等情,已據被告供明,且為供聯絡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㈢及㈤部分):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及㈤部分之犯行,認罪證明確,爰引上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勒戒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且其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被告持續對同一購買對象販售多次毒品,情節非輕,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第一、二、三、五欄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潔舲,其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及㈤所示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為被告所有等情,已據被告供明,且為供聯絡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至警方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小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及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稽諸上開證物,毒品數量不多,吸食器、玻璃球亦係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者常用之工具,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毒品、吸食器、玻璃球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此事實欄一㈠、㈡、㈢及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業經本院一一說明所辯不足採信如前,其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及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於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業經撤銷,爰就有關前述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㈣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㈢及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26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吳鴻章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表一:
┌───────────┬────────────────┬───────┐│罪名│科刑│備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事實欄㈠│││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一一三五四號,內含門號○九五六一││││二二三三二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事實欄㈡│││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一一三五四號,內含門號○九五六一││││二二三三二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事實欄㈢│││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一一三五四號,內含門號○九五六一││││二二三三二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事實欄㈣│││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一一三五四號,內含門號○九五六一││││二二三三二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事實欄㈤│││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一一三五四號,內含門號○九五六一││││二二三三二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闕屹杉與王潔舲間通聯譯文┌──┬───────┬────────┬──┬────────┬───────────┐│編號│通聯時間│對象A(闕屹杉)│出入│對象B(王潔舲)│通聯內容│├──┼───────┼────────┼──┼────────┼───────────┤│1│100年9月29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現在還一樣嗎?│││18時21分24秒││││││├───────┼────────┼──┼────────┼───────────┤││100年9月29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人家說一五半三。│││19時05分57秒││││││├───────┼────────┼──┼────────┼───────────┤││100年9月29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一到巷口打給我。│││19時21分48秒││││││├───────┼────────┼──┼────────┼───────────┤││100年9月2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等我一下,我馬│││21時35分44秒││││上到。│││││││B:喔,好,掰掰!││├───────┼────────┼──┼────────┼───────────┤││100年9月29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喂。│││22時30分35秒││││A:我問你,妳是要多少│││││││?│││││││B:1啊!│││││││A:OK,好。│││││││B:好,掰掰!││├───────┼────────┼──┼────────┼───────────┤││100年9月2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我是在教會這邊│││23時02分16秒││││啦!│││││││B:蛤?│││││││A:我說我在教會這邊。│││││││B:喔,好,掰掰!│├──┼───────┼────────┼──┼────────┼───────────┤│2│100年10月10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現在有嗎?│││02時37分26秒││││││├───────┼────────┼──┼────────┼───────────┤││100年10月10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等早上大約七點我│││02時43分34秒││││朋友開店,這次不│││││││錯。││├───────┼────────┼──┼────────┼───────────┤││100年10月10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嗯,五?│││02時44分41秒││││││├───────┼────────┼──┼────────┼───────────┤││100年10月10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你到我家巷口打給│││07時02分11秒││││我!盡量快點,我│││││││等等要出去。││├───────┼────────┼──┼────────┼───────────┤││100年10月10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我朋友說55,OK?│││07時08分14秒│││││││││││││├───────┼────────┼──┼────────┼───────────┤││100年10月10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好。│││07時11分09秒││││││├───────┼────────┼──┼────────┼───────────┤││100年10月10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下來吧!│││09時03分25秒││││B:好,掰掰。││├───────┼────────┼──┼────────┼───────────┤││100年10月10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喂!你到哪裡了?│││09時08分12秒││││A:妳不是說在巷口嗎?│││││││B:對啊!我在這邊繞好│││││││多次喔,沒看到你。│││││││A:我在7-11這邊ㄟ。│││││││B:我是說我家走出來的│││││││巷口啦!│││││││A:喔!你走出來的巷口│││││││。│├──┼───────┼────────┼──┼────────┼───────────┤│3│100年10月22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九點我要,一樣半│││17時18分15秒││││。││├───────┼────────┼──┼────────┼───────────┤││100年10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看到訊息回我。│││08時51分32秒││││││├───────┼────────┼──┼────────┼───────────┤││100年10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08時52分02秒││││B:喂,現在一是多少?│││││││A:一樣啊!電話裡面就│││││││不要講那麼多,那妳│││││││什麼時候要勒?│││││││B:我現在要。│││││││A:現在,妳在家嘛,在│││││││南勢角那邊嘛!│││││││B:嗯。│││││││A:好,我馬上回電給妳│││││││。│││││││B:好。│││││││A:OK,掰掰。││├───────┼────────┼──┼────────┼───────────┤││100年10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喂。│││09時18分48秒││││A:我現在過去找妳喔。│││││││B:嗯,好。││├───────┼────────┼──┼────────┼───────────┤││100年10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喂。│││09時32分32秒││││A:喂,我到了。│││││││B:嗯,好。││├───────┼────────┼──┼────────┼───────────┤││100年10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喂。│││10時25分32秒││││A:喂,對,妳走道夜市│││││││那個哪裡好不好?│││││││B:我從巷子那邊走過去│││││││?│││││││A:對對,就是全家那邊│││││││。│││││││B:全家?那是 萊爾富 吧│││││││。│││││││A:萊爾富嗎?全家吧!│││││││B:你是說前往我們7-11│││││││旁邊那個全家嗎?│││││││A:對對。│││││││B:好。│├──┼───────┼────────┼──┼────────┼───────────┤│4│100年10月28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怎樣?│││08時12分44秒││││B:喂,現在?│││││││A:現在?嗯,我打給我│││││││朋友以後我等一下再│││││││打給妳。│││││││B:嗯,OK。││├───────┼────────┼──┼────────┼───────────┤││100年10月28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我等一下去找妳│││08時30分14秒││││。│││││││B:喔,好。││├───────┼────────┼──┼────────┼───────────┤││100年10月28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喂。│││09時50分31秒││││A:喂,我到了,妳現在│││││││下來!│││││││B:喔,你到了,在門口│││││││等我。│││││││A:OK,好。││├───────┼────────┼──┼────────┼───────────┤││100年10月28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喂。│││10時50分11秒││││A:等一下,很快!│││││││B:嗯,好。你到我家樓│││││││下打給我。│││││││A:好!││├───────┼────────┼──┼────────┼───────────┤││100年10月28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不好意思,馬上│││11時51分19秒││││就好。│││││││B:因為我男朋友現在在│││││││我家,我怕我沒有辦│││││││法走下去!│││││││A:那怎麼辦?│││││││B:你大概還要多久?│││││││A:大概20分鐘左右!│││││││B:我今天可能沒有辦法│││││││拿,不然,你先拿,│││││││看怎樣,我可以拿的│││││││時候,我再打給你,│││││││我再問你人在哪裡。│││││││A:好,我拿到後,我就│││││││打給你!│││││││B: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