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801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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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80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801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張毓珊 債務人 張照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張毓珊前於民國87年至92年間,邀同債務人張照雄及案外人 陳美蘭 (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0筆,共計290,83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張毓珊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84,402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536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張照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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