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勝興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
100年7月22日因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嗣於103年3月1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旁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
全,仍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
宏安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有異為警稽查,發覺其滿身酒味
,遂於同日15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獲上情。案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
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
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不知悔改,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
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漠視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
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濃度非低,幸未肇事即為
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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