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卓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沙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19
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復自103年4月10
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處飲用高粱
酒後,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大安區龜殼里某寺廟。嗣於同日
2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安區龜殼里台61線及中山南路交
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本刑至
2分之1。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
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
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4毫克,濃度非低,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深,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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