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5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551號
原   告  龔海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先生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
告提出簡易訴訟,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簡易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全
名,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全名,該項裁定已於一百
零三年四月十四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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