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調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小調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金慶世賢 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文憲
相 對 人  呂崑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及車位保養費,惟因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11款之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並依同法
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本件
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有聲請人
起訴狀、存證信函、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等件在卷可憑,且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聲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
住所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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