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交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喜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八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向東往竹仔坑方向行駛,迨行至同市○○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視線及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丙○○騎乘電動腳踏車沿銀聯路由北向南往塗城方向行駛而橫越練武路時,甲○○未及注意同向內側車道行進之車輛已減速欲讓丙○○通過該路口之車前狀況,仍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之速度超速駕駛,復未於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丙○○騎乘電動腳踏車,原應注意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並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狀況下迅速通過,且依當時天候、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未注意看清左右確無來車,致甲○○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正前方撞及丙○○所騎乘電動腳踏車之右側車身中央近前輪處,丙○○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口腔、上唇撕裂傷、背部挫傷及右側第三、第四、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丙○○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情形,並辯稱:伊所行駛之練武路為主幹道,告訴人則行駛支線,因途經該路口前方同向車輛減速,對向亦有車輛,伊欲從前方車輛右邊通過才看不到告訴人亦經過該路口,且伊係以四十公里之正常時速行駛,並未超速云云。然查,告訴人已指述其經過該練武路、銀聯路交岔路口時,與被告同向有一輛車行駛甚慢欲讓其先通行,而被告亦自承途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與其同向前方車輛減速,其未隨同減速而欲從該車輛右方通過才撞及告訴人等情,足見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以當時同向前方車輛尚且減速之情狀,被告更應注意該交岔路口是否適有其他車輛通過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既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縱使告訴人所行駛之銀聯路係屬支線道,應讓被告行駛之主線道車輛先行通過,以被告自承係以其所騎乘機車前方撞擊告訴人電動腳踏車中央近前輪處,發生撞擊地點又在練武路由西向東往塗城方向之車道,可見當時告訴人已沿銀聯路進入該交岔路口,並通過被告行駛練武路之對向車道後,被告始進入該交岔路口,被告仍難解免其前述應負之注意義務,其疏未注意而逕行通過,就此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實甚明;抑且,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當時行駛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而該路段時速僅四十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明,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告訴人亦指稱事發當時被告所騎乘機車速度很快等語,其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之情形,亦堪認定,被告事後改稱未超速云云,並不足採;此外,被告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等過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覆議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証明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資佐證。因之,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及道路狀況均無不良情狀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開車肇事,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又告訴人騎乘電動腳踏車行近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慢行並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亦有明文,以被告係撞及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腳踏車中央近前輪處之情狀,既為被告及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所是認,告訴人斯時既在通過路口中央,仍應注意看清左右確無來車始能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仍通過,對此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仍不妨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其漏未審酌告訴人亦同有前揭未注意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之過失情節,所據以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者,亦嫌過重,而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並無過失一節,雖難認有理由,惟其另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告訴人亦應負過失責任部分,尚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即無可維持,爰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雖未坦承有過失,但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素行尚佳,犯後並積極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犯後態度尚佳,且本件事故告訴人亦同有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之過失即通過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被告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洽商而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參,堪認已有悔意,犯罪情節亦非嚴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遲至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始具狀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法官吳崇道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