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六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伊為莊家,本身亦有參與賭博,且係與賭客對賭,雖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但無抽頭,其勝負之機率仍係以押中骰子點數之偶然輸嬴決定財物之得喪,難謂有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夜市廣場內之公共場所,設攤擺設骰子、杯盤、牛皮紙(即押注桌墊)等賭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法,係由上訴人作莊,以杯盤蓋住骰子三顆,並
用雙手搖動,再放在可押注六格點數之牛皮紙上,參與賭博之人則持現金押注在畫有一至六點數之牛皮紙上,押注金額並無限制,上訴人打開杯盤後,再依賭客押中點數之骰子個數,賠償一至三倍不等之彩金,未押中時賭金則歸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且有賭具骰子三顆、杯盤各一個(已破損)、押注桌墊一張、桌子一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元扣案可證。依前述賭博之方法,參與賭博之人,獲取彩金之機率,僅有六分之三(押注點數之牛皮紙有六格,然骰子可得開出之點數僅有三個),其理其明。依大數法則,上訴人自得於賭博之過程,獲取較賭客優勢之利益,與六合彩之組頭得以利用開獎機率獲取利益之情形,並無差異,自應認上訴人存有營利之意圖(司法院八十二廳刑一字第七七四五號函參照),上訴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