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持其姨丈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斧頭一把(未扣案),步行至彰化縣○○鎮○○路○○○巷口時,見乙○○發動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該車為 黃淑芳 所有,乙○○向其借用)欲離去之際,竟衝向乙○○面前高舉斧頭,以此脅迫方法致乙○○不能抗拒,丟下機車跑離現場,甲○○趁勢騎走前揭未熄火之輕機車四處兜風,之後停放於其姑媽 許美花 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光前巷九號住處前。嗣經乙○○報警,警方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時許,在許美花前開住處前甲○○及前揭輕機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持斧頭一把逼近揮舞乙○○,以此脅迫方法致使乙○○不能抗拒,而取得其所騎乘之輕機車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當時喝酒,對強盜過程之細節,已記憶不清云云。經查,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均證稱:「甲○○取出斧頭當我的面揮舞作勢,我因驚嚇過度,邊尖叫邊跑進朋友住處」、「他手持一把斧頭再我面前揮舞,我嚇到了,就把機車一丟,未熄火未拔鑰匙,後來他就把機車扶起來騎走」等語,於審理時證稱:「我將機車丟了之後,就趕快跑到附近朋友家裡,到朋友家時,我有回頭看,就看到他將機車牽起來騎走了」等語,是故,被告以斧頭之脅迫方式,使被害人乙○○生畏懼而退卻丟下機車逃離現場,足見被害人乙○○確實已達不能抗拒之情形。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搶劫機車地點與其姑媽許美花住處相距甚遠,是被告酒後尚能長距離騎乘機車,安全返回姑媽住處,顯然被告強盜當時,並未因飲酒導致其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也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亦即,被告之心神狀況於當時尚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之情形,是被告為前開行為之際,精神狀況應為正常,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此外,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機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強盜時所攜帶之斧頭一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處段,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未傷及被害人,被害人乙○○於審理時表示不願追究,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非鉅,本院因以為縱以宣告法定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怒,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