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夜市空地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鏟子一支等物。甲○○經警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內勤檢察官諭知交保新台幣三萬元後,仍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在彰化縣和美鎮頂番厝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子一支扣案可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足參。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為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開犯罪事實,為原起訴書所未及載明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先前接受二次觀察、勒戒之教訓,竟不知設法遠離毒害,仍趁隙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依賴已深,戒毒意志亦非堅定,品行非佳,實有透過監禁處遇使其改過矯正之必要;惟其於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無足取,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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