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加錫二巷十七號前空地,與乙○○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圍坐於矮圓桌旁把玩象棋,其後因甲○○玩輸,心情欠佳,竟將圓桌上之象棋丟入空地旁之竹林,並欲將矮圓桌推倒洩憤,詎其原應注意矮圓桌旁有乙○○圍坐在旁,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圓桌推倒時不慎撞及乙○○之腿部,因而致乙○○受有右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核與在場目擊證人 詹黃玉蘭 於警訊時證述確有看到被告翻桌等情大致相符,復有員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民事損失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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