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 律師被告戊○○
(原名 嚴文謙 )
乙○○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之。
甲○○無罪。
事實
一、丁○○為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金字塔遊藝場」之負責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甲○○承租位於「金字塔遊藝場」隔壁之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亨利王 遊藝場」(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將上開二遊戲藝打通合併經營,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七PK」十六台、「三PK」三台、「超八水果盤」十八台、「皇冠列車」三台等電動賭博機具共計四十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先、後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至二萬元不等之金額,僱用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戊○○(原名嚴文謙,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受僱為前開遊藝場之主任)、乙○○(前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丁○○擔任前揭遊藝場之主任)、 楊佳潔 、 王麗雅 、 吳佳玲 、 唐孟君 、 唐孟利 、 徐麗雅 、 謝金娥 (前開七人所為之常業賭博犯行,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從事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交付現金賭資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後押注,如押中,所得分數得以二十比一之方式兌換寄分卡,寄分卡得抵為現金開分,或以一比二十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所押注之分數則歸機台沒入,丁○○、戊○○、乙○○等人均恃上開賭博犯行為生而為常業。迄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零時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凌晨零時許),適有賭客 謝明峰 (所涉普通賭博犯行,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謝明峰係自該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進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內,以一千元向店內某服務小姐開分後,賭玩「七PK」電動賭博機具,於贏取七千分後,向店內某服務小姐兌換五十分之寄分卡七張,並向前開服務小姐表示欲以其中一張寄分卡換取現金後,前至該店廁所向嚴文謙兌換得現金一千元,另六張寄分卡則繼續開分賭玩「七PK」電動賭博機具完畢)自上址遊藝場走出大門之際,為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後,因謝明峰坦認有進入前揭遊藝場賭玩並換得現金一千元等語而查獲(起訴書誤載警方係於謝明峰正向戊○○兌換現金一千元時查獲),並自謝明峰身上查扣前揭現金一千元,復為警在上開遊藝場內起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四十台(含IC板四十片)、編號二所示之會員名冊十一張、編號三所示之日報表十一張、編號四所示之寄分卡一百九十一張、編號五所示之贈分券十四張(前開物品均屬丁○○所有、供經營上開遊藝場所用之物)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現款共計七萬零六百元(其中七萬零五百元係在負責兌換現金之戊○○身上查獲;另一百元則係在前開遊藝場門口、負責向客人收取開分賭資並為客人開分之徐麗雅身上所查獲之不詳賭客交付開分之款項,均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等物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被告甲○○承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亨利王遊藝場」,並將上開「亨利王遊藝場」與其原所經營之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金字塔遊藝場」之二店面打通後,擺放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七PK」十六台、「三PK」三台、「超八水果盤」十八台、「皇冠列車」三台等電動機具共計四十台,且先、後以月薪一萬餘元至二萬元不等之金額,僱用戊○○、乙○○、楊佳潔、王麗雅、吳佳玲、唐孟君、唐孟利、徐麗雅、謝金娥等人從事開分、洗分等工作等情不諱;質之被告戊○○、乙○○亦坦認以月薪二萬元受僱於被告丁○○擔任前開遊藝場之主任一節,被告戊○○亦供承為警查獲當日,確有在前開遊藝場廁所內交付一千元與謝明峰一情,然被告丁○○、戊○○、乙○○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常業賭博犯行,均辯稱:店內客人所贏分數僅可以兌換寄分卡開分,並無兌換現金之情事云云,被告戊○○則另辯稱:係因謝明峰稱其家人生病需要錢,其才以私人身分兌換現金給謝明峰云云。惟查:(一)賭客謝明峰係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進入上開遊藝場內,以一千元向店內某服務小姐開分後,賭玩「七PK」電動賭博機具,於贏取七千分後,向店內某服務小姐兌換五十元之寄分卡七張,並以其中一張寄分卡向店內某服務小姐表示要兌換現金,由前開店內服務小姐將寄分卡一張收走後,至該店廁所內取得被告嚴文謙交付之現金一千元等情,迭據證人謝明峰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衡以被告丁○○、戊○○、乙○○三人與證人謝明峰素不相識(此據被告丁○○、戊○○、乙○○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證人謝明峰應無故為攀誣被告丁○○、戊○○、乙○○三人之理,是被告丁○○、戊○○、乙○○三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二)又被告丁○○係上開遊藝場之經營者,戊○○、乙○○二人則以月薪二萬元受僱於被告丁○○,在上開遊藝場內從事開、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且上開遊藝場擺放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有四十台,規模非小,足認被告丁○○、戊○○、乙○○三人顯均係恃賭博為生而以之為常業。(三)此外,復有併同為警查獲之楊佳潔、王麗雅、吳佳玲、唐孟君、唐孟利、徐麗雅、謝金娥等人於警、偵訊之供述、租賃契約書、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圖各一件、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及照片七幀在卷可稽,並有警方自謝明峰身上查扣之現金一千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四十台(含IC板四十片)、編號二所示之會員名冊十一張、編號三所示之日報表十一張、編號四所示之寄分卡一百九十一張、編號五所示之贈分券十四張及編號六所示之現款共計七萬零六百元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乙○○三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丁○○、戊○○、乙○○與受僱於被告丁○○之楊佳潔、王麗雅、吳佳玲、唐孟君、唐孟利、徐麗雅、謝金娥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戊○○、乙○○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係該店之經營者、被告戊○○、乙○○則受僱為該店之主任、所生危害及被告丁○○、戊○○、乙○○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戊○○、乙○○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惟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三人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四十台(含IC板四十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現款七萬零六百元(其中七萬零五百元係在負責兌換現金之戊○○身上查獲;另一百元則係在前開遊藝場門口、負責向客人收取開分賭資並為客人開分之徐麗雅身上所查獲之不詳賭客交付開分之款項),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會員名冊十一張、編號三所示之日報表十一張、編號四所示之寄分卡一百九十一張、編號五所示之贈分券十四張,均係被告丁○○所有、供經營上開遊藝場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丁○○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自謝明峰身上查獲之現金一千元,係謝明峰因犯普通賭博罪所得之物;前開現金一千元,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違禁物,亦已非屬被告丁○○、戊○○、乙○○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於本件被告丁○○、戊○○、乙○○三人所為之常業賭博犯行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亨利王遊藝場」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金字塔遊藝場」之負責人,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打通該二遊藝場後,與被告丁○○共同經營,並聘用被告乙○○、嚴文謙為該遊藝場之主任,綜理現場事務,另僱用楊佳潔、王麗雅、吳佳玲、唐孟君、唐孟利、徐麗雅、謝金娥等人擔任開分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四十台,由王麗雅等人負責開分,以所設置之前揭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由被告嚴文謙、乙○○負責兌換金錢及寄分卡之工作,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以現金依一定之比例向其開分,以所開分數押注,如押中,可得比例不等之分數,所贏分數並可向其兌換金額,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沒入。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零時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凌晨零時許),適有謝明峰在該處賭博,並透過某一女開分員向被告嚴文謙兌換一千元現金,而由被告嚴文謙持一千元交付謝明峰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常業賭博罪嫌,無非係以「金字塔電子遊藝場」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設立登記後,其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由丙○○變更登記為被告丁○○,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函附之「金字塔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金字塔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仍為丙○○,當時尚未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丁○○自不可能代表「金字塔電子遊藝場」與被告甲○○簽訂店屋租賃契約書,是該契約書之內容並不真實;又「亨利王電子遊藝場」場地所有人為 楊福興 ,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附之房屋使用同意書、房屋稅繳款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丁○○縱欲租用「亨利王電子遊藝場」之場地,亦應向房屋所有人即楊福興承租,而無庸向被告甲○○轉租;再「亨利王電子遊藝場」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為被告甲○○、現場管理人為 陳碧雲 ,場地所有人為楊福興,「金字塔電子遊藝場」則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設立登記,負責人原為陳碧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始輾轉變更為被告丁○○,場地所有人則為 楊福地 ,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彰稅工字第九○○八四七○六號函在卷可考,綜觀其設立、變更資料,可以發現二電子遊藝場除於同一天設立登記外,前者之現場負責人與後者之負責人同為陳碧雲、二場地所有人楊福興、楊福地則為兄弟,二電子遊藝場復於打通後共同使用,被告甲○○自無不知前開電子遊藝場有賭博之情事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亨利王遊藝場」出租與被告丁○○後,即未曾過問、參與前開遊藝場之經營,並無何常業賭博犯行等語。
四、本院查:被告丁○○原與丙○○合夥經營「金字塔遊藝場」,其後二人拆夥後,即由被告丁○○一人繼續經營,被告丁○○並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向不知情之被告甲○○承租「亨利王遊藝場」,將二家遊藝場之店面打通後經營,被告甲○○並未參與或過問遊藝場之經營等情,業據被告丁○○ 陳明 在卷,核與被告戊○○、 沈安祥 二人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渠二人係受僱於被告丁○○,從未在前開遊藝場內見過被告甲○○等語,及與被告丁○○併同為警查獲、在前開遊藝場從事開、洗分等工作之楊佳潔、王麗雅、吳佳玲、唐孟君、唐孟利、徐麗雅、謝金娥等人於警、偵訊時均供稱:渠等均係受僱於被告丁○○,沒見過被告甲○○等語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上開所辯,並非虛妄,堪以採信。又衡以電子遊藝場之民事租賃契約,其出租人以對該遊藝場具
有實際管領權或轉租權為已足,契約出租人並不以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或場地所有人為要,雖證人丙○○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尚難據此率予認定被告甲○○、丁○○二人所訂立之上開租賃契約為不實;而「亨利王電子遊藝場」、「金字塔電子遊藝場」均係依行政規定合法申請設立之遊藝場,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份在卷可憑,依上開二家遊藝場之負責人、現場管理人、場地所有人登記資料,實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有何知情並參與上開常業賭博犯行之積極事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涉有前開常業賭博罪嫌之論述,應僅屬臆測之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常業賭博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電動賭博機具四十台(含IC板四十片,計有「七PK」十六台、「三PK」三台、「超八水果盤」十八台、「皇冠列車」三台)。
二、會員名冊十一張。
三、日報表十一張。
四、寄分卡一百九十一張。
五、贈分券十四張。
六、現金七萬零六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