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上訴人 林明科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明科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印文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係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於警詢、偵訊自承對於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馥公司,已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解散〉與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冠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合作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采坊大樓建案〈下稱采坊建案〉預售屋並無銷售、處分權限,其只負責工務部分)、佐以證人 林孝宗 (為利冠公司負責人兼法定代理人)、 林鳳蘭 (為金主 林鳳珠 之妹)、 陳培姻 、 陳煥杰 (上2人均為借款之仲介)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之名片、利冠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上訴人與林鳳珠、 高法卿 (為林鳳珠之夫)委託陳培姻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各1份(合稱系爭借款契約)、上訴人簽發之本票2紙、預售屋買賣契約書2份(合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采坊建案編號B5第1戶、B6第1戶建物及其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保密合約書、林鳳珠委任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利冠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其是利冠公司股東,負責采坊建案的工務事宜,有權代利冠公司銷售、處分采坊建案預售屋,亦有權出具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偽造文書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林孝宗於偵查及原審已證稱上訴人並無銷售、處分采坊建案預售屋之權限,亦未得利冠公司同意,即以利冠公司名義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何況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只負責采坊建案的工務,對采坊建案沒有任何權利,利冠公司未同意其蓋用公司小大章於系爭買賣契約,其僅係利冠公司股東,對於采坊建案無處分權等語;於原審復自承利冠公司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分配給我等語,核與林孝宗之證詞相符。雖上訴人辯稱曾代利冠公司處理訴訟案件,但縱認屬實,僅能證明利冠公司曾委任其處理訴訟事宜,而公司委任他人或股東處理訴訟案件之原因多端,或因該他人熟稔訴訟案件相關事實,或案件相關之法律程序,或僅單純出資委任他人,均屬常見,無從以上訴人曾受利冠公司委任處理訴訟事宜,遽認其除處理個別訴訟外,另有未經董事或股東會同意,逕行處分公司資產的權利,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猶謂林孝宗並非利冠公司的實質經營者,伊為利冠公司的實質及起草股東,且公司的相關訴訟案件,均由伊代表公司為訴訟代理人,可見伊為利冠公司的實質經營者,確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有預售房屋的權利,原判決認定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所違誤云云,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依憑己見,再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以事實審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其與利冠公司員工 黃玟菱 於111年5月29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以證明上訴人為利冠公司之實質股東,並有用印的權限,公司亦無所謂股東會議程序等情。惟上開電話錄音之時間係在原審判決後,並非原判決所得斟酌,亦非本院所能審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其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
1項但書之事由。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