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蓋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68號、第1146號、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蓋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分裝袋伍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叁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分裝袋伍個、吸食器肆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蓋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0月18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同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前揭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後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29公克)及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分裝袋5個、吸食器1組、藥鏟1支。
(二)於96年2月7日下午4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7日下午2時50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永福釣蝦場」後方田園工寮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09公克,全數取樣供鑑析用,已鑑析用罄)及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3組。
(三)於96年3月2日上午12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1日晚間10時30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並查知其為桃園縣平鎮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三)所示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3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於上揭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三)所示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認被告分別於上揭事實及理由欄
(一)、(二)、(三)所示為警採尿時間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0月18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同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三)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足見其沾染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犯後屢次設詞飾卸,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核無該條例第3條各款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顆粒1包(驗餘淨重0.5486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鑑識中心96年4月13日安鑑字第0960000518號鑑定書各
1份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顆粒1包(淨重0.0209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已全數取樣供鑑析用罄,此有該鑑識中心96年
4月13日安鑑字第096000052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分裝袋5個、藥鏟1支、吸食器4組,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