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山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山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山青於民國103年10月間,透過 張哲瑜 之同事 林律安 而認識張哲瑜後,明知自己無履約交貨之真意,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4年4月1日,撥打電話向張哲瑜佯稱:伊有管道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3C產品、百貨公司禮券等財物,及投資工程得以獲利云云,致張哲瑜陷於錯誤,而向王山青購買3C產品、禮券及投資工程,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依王山青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號花旗銀行中和分行等地,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額至王山青向其不知情之母親鄧 綠霞 所借用之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五塊厝郵局帳戶)及向其不知情之配偶 阮鈴雅 借用之鳳山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文山郵局帳戶)。詎王山青取得上開款項後,除僅分別於104年5月30日、同年
8月20日交付iPohne6Plus手機1支、3支予張哲瑜外,並未依約定將禮券、3C產品或工程獲利款項等財物交付張哲瑜,迭經張哲瑜催討,王山青均藉詞推託,復接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3至22所示時間,向張哲瑜佯稱:須再匯款補足金額,否則無法取得購買之商品,也無法返還前已給付之款項云云,並藉由返還部分款項方式以消除張哲瑜之疑慮,致使張哲瑜再陷於錯誤,而依王山青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3至22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3至22所示金額至上開五塊厝郵局帳戶、及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 蔡志嘉 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迄105年5月26日,王山青仍未依約交付商品,亦未返還尚積欠之214萬元款項予張哲瑜,張哲瑜至此始知受騙(嗣王山青於偵查中即107年1月26日再行返還張哲瑜30萬元,最終剩餘184萬未為給付)。
二、案經張哲瑜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3、88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瑜、證人蔡志嘉、 鄧綠霞 、阮鈴雅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390號卷第10
1至109、155至173、307至311頁【下稱105他3390卷】、106年度調偵字第1850號卷第73至75頁【下稱調偵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6紙、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花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之板橋江翠郵局歷史交易清單、鄧綠霞上開五塊厝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阮鈴雅上開文山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蔡志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他3390卷第25至55、113、115、117、183至190、195至20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以購買禮券、手機及投資工程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3至22所示以須補足金額始能出貨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相似手法,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以一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論罪科刑,檢察官、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涉犯詐欺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1月15日,及偽造文書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9月、3月、1月15日,被告僅就上開偽造文書3罪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1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復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甲、乙、丙、丁刑期,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3月確定,被告於99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其先前因多次詐欺犯行,業遭論罪科刑,並有入監執行之情,卻未能謹慎守法,竟仍再涉犯本案詐欺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管道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詐欺金額甚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前有以相同手法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及嗣後僅返還部分金額,尚未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詐得告訴
人所交付之財物(共計323萬元),此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案發後,陸續退還告訴人部分款項,經由告訴人結算後尚有214萬元尚未返還,此有告訴人指陳在卷(見調偵卷第73頁),嗣被告於107年1月26日再行支付告訴人30萬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81、130頁、本院易字卷第55、91頁),上開不法所得既已實質返還告訴人,如仍計入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自應將此部分扣除,經扣除後,尚剩餘184萬元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款項用途│├──┼───────┼─────┼──────┼───────┤│1│104年4月1日│8萬元│鄧綠霞上開五│10萬元禮券│││││塊厝郵局帳戶││├──┼───────┼─────┼──────┼───────┤│2│104年4月8日│16萬元│鄧綠霞上開五│20萬元禮券│││││塊厝郵局帳戶││├──┼───────┼─────┼──────┼───────┤│3│104年4月9日│8萬元│鄧綠霞上開五│10萬元禮券│││││塊厝郵局帳戶││├──┼───────┼─────┼──────┼───────┤│4│104年4月15日│12萬8000│鄧綠霞上開五│15萬元禮券││││元│塊厝郵局帳戶││├──┼───────┼─────┼──────┼───────┤│5│104年4月17日│91萬7000│鄧綠霞上開五│80萬元禮券、iP││││元│塊厝郵局帳戶│hone6Plus手機││││││4支│├──┼───────┼─────┼──────┼───────┤│6│104年4月27日│24萬元│鄧綠霞上開五│30萬元禮券│││││塊厝郵局帳戶││├──┼───────┼─────┼──────┼───────┤│7│104年5月6日│15萬元│鄧綠霞上開五│20萬元禮券│││││塊厝郵局帳戶││├──┼───────┼─────┼──────┼───────┤│8│104年5月7日│20萬元│鄧綠霞上開五│25萬元禮券│││││塊厝郵局帳戶││├──┼───────┼─────┼──────┼───────┤│9│104年5月22日│7萬元│鄧綠霞上開五│20萬元禮券│││││塊厝郵局帳戶││├──┼───────┼─────┼──────┼───────┤│10│104年6月2日│17萬元│鄧綠霞上開五│20萬元禮券│││││塊厝郵局帳戶││├──┼───────┼─────┼──────┼───────┤│11│104年7月9日│3萬元│阮鈴雅上開文│iPhone6Plus手│││││山郵局帳戶│機1支│├──┼───────┼─────┼──────┼───────┤│12│104年7月10日│13萬元│鄧綠霞上開五│冷氣工程投資│││││塊厝郵局帳戶││├──┼───────┼─────┼──────┼───────┤│13│104年11月3日│8萬元│鄧綠霞上開五│取得商品必須補│││││塊厝郵局帳戶│齊之款項│├──┼───────┼─────┼──────┼───────┤│14│104年11月26日│12萬5000│蔡志嘉上開中│取得商品必須補││││元│國信託帳戶│齊之款項│├──┼───────┼─────┼──────┼───────┤│15│104年12月1日│2萬元│蔡志嘉上開中│取得商品必須補│││││國信託帳戶│齊之款項│├──┼───────┼─────┼──────┼───────┤│16│104年12月29日│3萬元│鄧綠霞上開五│取得商品必須補│││││塊厝郵局帳戶│齊之款項│├──┼───────┼─────┼──────┼───────┤│17│104年12月29日│5萬元│蔡志嘉上開中│取得商品必須補│││││國信託帳戶│齊之款項│├──┼───────┼─────┼──────┼───────┤│18│104年12月29日│5萬元│蔡志嘉上開中│取得商品必須補│││││國信託帳戶│齊之款項│├──┼───────┼─────┼──────┼───────┤│19│105年1月29日│20萬元│蔡志嘉上開中│取得商品必須補│││││國信託帳戶│齊之款項│├──┼───────┼─────┼──────┼───────┤│20│105年2月4日│20萬元│蔡志嘉上開中│取得商品必須補│││││國信託帳戶│齊之款項│├──┼───────┼─────┼──────┼───────┤│21│105年2月4日│10萬元│蔡志嘉上開中│取得商品必須補│││││國信託帳戶│齊之款項│├──┼───────┼─────┼──────┼───────┤│22│105年3月24日│2萬元│蔡志嘉上開中│取得商品必須補│││││國信託帳戶│齊之款項│├──┴───────┼─────┴──────┴───────┤│合計│總計給付323萬元(扣除被告陸續返還之款項│││,最終尚餘184萬元未為返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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