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敦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敦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敦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施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次。
嗣因其為依法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敦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0頁反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又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5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0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本案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可見其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對他人造成明顯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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