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威政
王于菁郭哲宇許富凱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
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威政、王于菁、郭哲宇及許富凱等人因共同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速偵字第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人前因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葉威政另犯同法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而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葉威政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
4張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為聲請沒收依據,惟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僅限於行為人犯同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時始有適用,上開緩起訴處分意旨既認被告犯刑法第268條之罪,自無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適用,併與敘明。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雖係被告葉威政所有,然被告葉威政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為本案犯罪使用或所得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罪或所得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當日記帳單│壹張│├──┼───────────┼──────────┤│2│預備籌碼│貳箱││││(共參佰陸拾參枚)│├──┼───────────┼──────────┤│3│牌桌上籌碼│壹包││││(共貳佰貳拾參枚)│├──┼───────────┼──────────┤│4│預備撲克牌│拾陸副│├──┼───────────┼──────────┤│5│抽頭金籌碼│壹包││││(共參拾貳枚)│├──┼───────────┼──────────┤│6│服務鈴│壹組│├──┼───────────┼──────────┤│7│牌桌上撲克牌│貳副│├──┼───────────┼──────────┤│8│換籌碼週轉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9│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