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心希書記官劉慈萱通譯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俊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俊儒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35、700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0、71、72、7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間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1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3年7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於
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10
3年度易字第338號)、5月(103年度簡字第887號)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0
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年(104年度聲字第588號)、10月(105年度聲字第185號)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5月5日假釋出監,於106年5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8年2月17日
7、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8年3月6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
6時4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巷○○號,為警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劉慈萱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