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3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告吉信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福進 被告 李木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陳福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八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陳福進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登錄債券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登錄債券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吉信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信公司)於民國104年6
月邀同被告陳福進、李木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300萬元),200萬元部份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計2.46%計算,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300萬元週轉金部份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3.62%計算,按月計付,上開2份契約並均有約定被告吉信公司逾期未還而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依借款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又被告吉信公司借款後,自104年12月22日起無法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25萬7,2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陳福進、李木聰亦應依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陳福進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陳福進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又被告陳福進自105年1月起即未繼續還款,迄今尚欠84,462元(含消費帳款83,562元、逾期手續費900元),是被告陳福進除應給付前開款項,尚應給付其中83,562元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加計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登錄債券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信用功能卡片申請書、信用卡約款、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及借款餘額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