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益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心希書記官劉慈萱通譯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益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柒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只、提撥管貳支、夾鏈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益山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號、第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嗣於
102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1年6月27日及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於106年5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6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1日22時許,在宜蘭縣○○鎮○○巷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18時11分許,在上址居所前,為警另案緝獲,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65公克、驗後毛重0.3791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提撥管2支及夾鏈分裝袋1包,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劉慈萱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