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字第2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成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因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不影響本件應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7日某時許│103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字第697號│25327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69號│104年度簡字第323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9日│105年1月20日│├──┼────┼──────────┼───────────┤│確│法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569號│104年度簡字第3235號││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18日│105年2月16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第4244號(已執畢)│27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