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告 郭玉萍
王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玉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郭玉萍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聖文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汽車貸款借據暨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雙方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970元整,及自民國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玉萍於民國103年5月30日邀同被告王聖文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而由被告郭玉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借款期間自
103年5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5.5%計算,被告郭玉萍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由被告王聖文對被告郭玉萍上開債務負保證責任。詎被告郭玉萍自原告核發貸款至104年8月30日止,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60萬970元,依約被告郭玉萍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同年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郭玉萍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郭玉萍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聖文亦應負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
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帳戶查詢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玉萍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如對被告郭玉萍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聖文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奕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合計6,6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