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本院民事庭94年度票字第9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上開系爭本票係為頂讓北太麻里段710–41地號及金山段374–4、375–
4、375–5、375、375–6地號等6筆林地而簽發交付相對人執有,然相對人違約未將上開6筆林地交付予抗告人承租,致衍生本件糾葛,原審准許強制執行顯與法不合等情。查抗告人所稱縱屬實情,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協商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自屬於法無據,不足採信,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