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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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3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7月底、8月初某日,自報紙分類廣告閱得蒐購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之訊息,即利用廣告上之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絡,嗣乙○○雖得預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對於他人詐欺犯罪施以助成,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其於93年7月26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泰山分行開立之活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郵局設立之另一帳戶,並依對方指示至臺北縣○○鄉○○路某處,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戶密碼等一併交付對方,並計取得4,000元之代價。 嗣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之兒子為人作保後未還錢,已遭限制自由,要求甲○○支付金錢等語,甲○○因擔心兒子安危,情急之下未詳予查證陷於錯誤,誤以為兒子已遭綁架,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台中市○○路之一銀,將100,000元匯入乙○○之前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持該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惟該詐欺行為人猶嫌不足,要求甲○○再次匯款,甲○○愛子心切,乃接續至台中市○○路郵局,利用ATM自動櫃員機將40,000元匯入該詐欺行為人指示之日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聰德 之帳戶內,上開款項亦隨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嗣該詐欺行為人復承上開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 溫柏松 ,佯稱溫柏松女兒 溫詠惠 借錢未還,已遭限制自由,要求溫柏松支付金錢,亦使溫柏松信以為真,誤以為女兒已遭綁架,而依詐欺行為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持其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以ATM自動櫃員機接續將30,000元、5,000元及3,000元匯入乙○○前開帳戶內,總計3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9,0006元),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暨被告本院審理期日已陳明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等語,於審判期日對提示之卷證亦陳明沒意見等語,且卷內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溫柏松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前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清單、證人甲○○之存款憑條、證人溫柏松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詳見新竹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934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899號偵查卷第
8、9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再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甲○○、溫柏松佯稱上開不實內容,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難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即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再者,本件正犯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之客觀事實表現。經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僅能證明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電話向被害人甲○○、溫柏松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尚有向其他被害人反覆施以同一犯罪行為,或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應僅成立連續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被告即應構成幫助普通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尚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惡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乃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且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如諭知緩刑當無法儆傚尤,是以本件被告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二年,殊嫌欠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未成立洗錢罪名,係屬違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其理由詳如後述),但其同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惟念其因一時失慮不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次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某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而該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行為,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掩飾或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接獲偽稱係信用卡處理中心後,直接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知,況針對本案犯罪情形,偵查機關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即得瞭解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藉以追查資金流向,該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自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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