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㈠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 律師
周中臣 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二四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一號判決,均認為凡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一年緩衝期間內經法院查封之財產,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認定夫妻財產之歸屬,除非本件被上訴人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特有或原有財產外,不能僅因其為所有權名義登記人,即主張於上開土地緩衝期滿後,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並無創設物權之效力。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自承 陳瑞霖 早在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即有未按期清償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八千萬元之情形,倘無陳瑞霖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之情事,如欲達脫產之目的,依常情應係於未按期清償當時或之前,即會以出賣或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之方法為之,而非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始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足見陳瑞霖並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故為偏頗之證述。
㈡、參酌司法院大官會議釋字第四一0號解釋之精神,足見該一年緩衝期間規定與夫之債權人無涉,在該一年緩衝期間內,夫妻未重新認定財產歸屬之行為,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與有無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而為查封等情無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八九九之七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一三七七建號(原判決誤載為一三七七五建號)、門牌號○○區○○○路一三九之五號房屋,係伊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一、十二日分別向訴外人 洪振卿 、 施國華 、 蔡褔田 及百漢公司所購買,分別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取得所有權,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如於該條修正公布後滿一年,未聲請地政機關為更名登記者,該不動產即應認屬伊所有;又系爭不動產係由伊配偶陳瑞霖所出資購買贈與伊,而直接登記為伊所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既係由陳瑞霖贈與,自屬伊之原有財產;況伊與陳瑞霖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已向原審法院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經原審法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告,故系爭不動產確屬伊所有;詎上訴人竟以對陳瑞霖之債務,聲請執行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伊所有之系爭房地,執行法院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函請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惟系爭房地既屬伊所有,該查封程序即有錯誤,爰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上訴人則以: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夫妻財產制約定之登記,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又夫妻財產制契約訂立之登記,係由當事人聲請登記之非訟事件,不因此項登記而生確認或移轉財產所有權之效力,故依法應屬夫所有之財產,苟無移轉於妻之合法原因,難謂已因此項登記而歸於妻之所有;本件被上訴人之夫陳瑞霖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向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稱五信)借款八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即未按期清償,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夫妻財產制登記,即因上開陳瑞霖之債務係在登記前發生之債務,而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執以主張;況本件查封日期係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日期係在修正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規定一年緩衝一年期間內,則查封當時系爭房地既為陳瑞霖所有,上訴人查封即無不當;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查封有其強制力,在查封期間不得更名登記,且實務上亦承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一年緩衝期間,得因夫妻之一方對財產權有爭執而訴訟者,而得排除其適用,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夫陳瑞霖於上開緩衝期間故意不爭執其所有權,此項消極行為與積極行為相同有礙於查封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其與陳瑞霖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七、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其名義所有,上訴人以對其夫陳瑞霖之債權,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函請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其與陳瑞霖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為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經法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告,陳瑞霖於修正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規定一年緩衝一年期間內,未曾爭執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亦未訴請更名登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買賣公証書、分別財產制登記之公告、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四0五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八三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再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參考其立法理由,係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固無疑義。又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雖僅在於限制債務人就該查封之財產為處分,而無確定查封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效力。惟按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依當時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為聯合財產,如夫之債權人以此不動產係屬夫所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查封,而該已被法院查封之妻名義不動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實施一年後,仍登記為妻名義者,倘得適用此增訂之法律規定,認係屬妻所有,妻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不僅有礙執行之效果,且破壞查封登記之公信力,影響夫之債權人權益,顯與立法之本旨有違。為減低對法安定性及查封公信力之衝擊,應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生效前或於緩衝之一年期間內,經夫之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者,無上開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是在此增訂之法律施行後,於緩衝之一年期間或之前,已被查封之夫妻聯合財產,仍應依取得當時適用之民法有關規定,以定其所有權之歸屬。本件系爭房地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依當時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為被上訴人與其夫之聯合財產,而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緩衝期間內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被上訴人之夫陳瑞霖之債權人即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予以查封,依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即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夫未曾於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一年緩衝期間內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亦未訴請更名登記,現一年緩衝期屆滿,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逕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云云,顯有誤認,無足採取。
五、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夫陳瑞霖無償贈與伊云云,證人陳瑞霖亦附和其詞證稱系爭房地為伊贈與被上訴人云云,但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且陳瑞霖向上訴人借款八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而為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查封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陳瑞霖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之證述難免偏頗,尚難遽信為實。又財產之移動,具有以自已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之情形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前之同法第二十條並不包括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而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地為陳瑞霖出資為其購買云云,如果屬實,其就此項買賣即無負擔部分,陳瑞霖應依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前之同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依被上訴人所謂系爭房地之購買價格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元(土地一百六十八萬三千元、房屋一百十五萬元)計算,扣除贈與免稅額四十五萬元後,按百分之十四之稅率,繳納贈與稅,惟陳瑞霖並未繳納該贈與稅,已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贈與稅之繳納固非贈與行為之成立生效要件,但依法被上訴人所謂之本件贈與既須繳納贈與稅,而被上訴人或其夫陳瑞霖均未繳納,自不能輕信彼等之供述,而使脫法行為受法律之保障。又兩造對於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及義務人於七十四年四月間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與上訴人之情事,雖無爭議,惟上訴人抗辯該項抵押權之設定係由陳瑞霖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等資料,向五信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並由陳瑞霖向五信借款、繳息、還款事宜,且由陳瑞霖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經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各二紙、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七高市地新三字第九五三八號函附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至五六、七四至八六頁),上訴人僅否認由陳瑞霖蓋章,而主張伊有前往五信親自蓋章云云,對於其他則未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六頁背面)。準此,被上訴人如係自行以系爭不動產向五信抵押借款使用,無須陳瑞霖同意,縱然其不識字而需陳瑞霖為其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亦應自行借款、繳息及還款,而非祇是蓋章,其餘均可置之不理,是上訴人抗辯陳瑞霖並未對上開抵押權設定事件,放任無異議等語,應可採取,以上抵押權設定事件自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陳瑞霖無償贈與云云,委無可採。
六、復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夫妻財產制約定之登記,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又夫妻財產制契約訂立之登記,係由當事人聲請登記之非訟事件,不因此項登記而生確認或移轉財產所有權之效力,故依法應屬夫所有之財產,苟無移轉於妻之合法原因,難謂已因此項登記而歸於妻之所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其夫陳瑞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已向原審法院聲請為分別財產制,將系爭房地約定為其所有,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告等語,固屬真實,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夫陳瑞霖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向五信借款八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未按期清償本息,而積欠五信該債務之事實,有借據一紙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亦未爭執,而可信實。上開陳瑞霖之債務係發生在被上訴人為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前,該登記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亦難執此認定系爭房地為陳瑞霖無償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云云,無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之夫陳瑞霖所有,核有所憑,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八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簡色嬌~B3法官高金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