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姜明組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丁○○、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之婚姻契約不成立。
二、陳述: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因受訴外人姜明組所詐,諉稱欲使丁○
○於百年後得享祀於姜家祠堂,要求交付身分證、私章以代辦相關文件,詎姜明組竟持之製作共同被告二人之結婚證書,並逕至桃園縣新屋鄉戶政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丁○○渾然不知,嗣後,丁○○於請領戶籍謄本時,始知上情,遂向丙○○表達不滿,並告以解消婚姻之意,被告二人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辦理協議離婚,並經登記在案。
㈡共同被告雖已辦妥離婚手續,但因其三人曾於八十七年元月有上開「結婚」之
事實,導致丁○○無法以公務員眷屬身分繼續居住於先夫 王明軒 於司法院配住之宿舍,亦無法受領低收入戶每月一萬二千元之補貼,蓋丁○○於八十七年元月八日與丙○○「結婚」以前,原有配偶王明軒係服務於司法院,並獲配住於新店市○○街○巷○○號宿舍,嗣王明軒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當時丁○○仍以員工遺孀之身分,繼續居住於該宿舍,詎司法院因發現丁○○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與丙○○「再婚」,認不符合員工遺孀繼續配住之規定,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八)處秘二字第二八七七一號函催丁○○應限期騰空遷還,原告係丁○○之親生女兒(後來被王明軒收養,故改姓王),對丁○○負有扶養義務,故係本件之利害關係人。
㈢查共同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之婚姻,欠缺公開儀式,依法應為不成立。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1、被告二人原是夫妻,育有 姜明春 、姜明組、 姜玉珍王玉聰 等多名子女,嗣被告二人於民國五十年間離異,丁○○再改嫁王明軒,後來王明軒於民國七十一年去世,被告二人經子女游說,認被告二人已年邁高齡,須有共同家庭,方便兒女安養、子孫玩樂,殁後亦有祖塔安厝,祠堂安奉,被告二人認為合理,才雙雙首肯於八十七年元月八日重新辦理結婚,當日雖未舖張喜宴,但一切手續均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並無不成立之情事。
2、民國八十八年被告二人再告分離,惟丁○○自始至終戶口皆未遷出新店市○○街○巷○○號之戶籍地。
二、被告丁○○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我是被孩子所騙,拿我的身分證去辦結婚,實際上根本沒有這次婚姻。
後來是因為政府補助被取消,到戶政機關去查,才知道有此婚姻登記,因此才又要求丙○○再辦離婚。
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此方式者,其結婚無效。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當事人已辦妥結婚登記者,其婚姻即應推定為合法成立有效,主張該婚姻未具備公開儀式而為無效者,依舉證責任移轉之法理,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
二、查本件依原告陳述之事實,被告丁○○、丙○○二人曾於八十七年元月八日結婚,並於同年月十日辦妥結婚登記,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雙方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十日辦妥離婚登記,此有丁○○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該婚姻欠缺公開儀式應為無效云云,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依卷附結婚證書記載,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元月八日立具該證書,介紹人為 黃船黃姜玉珍彭春花 ,證婚人為 張玉英 、姜明春、姜明組。據被告之親生子姜明組陳稱:結婚證書是媽媽(丁○○)自己蓋章的,是在黃船家中寫的,黃船是伊姊夫,黃姜玉珍是伊姊姊,張玉英是伊太太,姜明春是伊胞兄,彭春花是黃船哥哥的兒媳婦,當天我們辦完手續才一起去吃飯,是在新屋鄉街上的一家小餐廳聚餐,伊是先向爸爸媽媽徵求同意請他們破鏡重圓才去辦的,如果媽媽被司法院趕出去而沒有地方住,伊可以為她租房子等語。另證人黃船亦到庭陳稱:伊是住新屋鄉,被告丁○○是伊岳母,結婚證書上介紹人章是伊親自蓋的,是先說好,辦了之後自己家人才去吃了一桌,是在新屋吃的,沒有請其他的人吃飯等語。足見八十七年元月八日結婚當日,確有親屬多人在場,嗣後查有會餐,據姜明組稱係在新屋街上之餐廳會餐,雖原告稱證人黃船係陳述是在黃船自己家中會餐云云,惟縱係在黃船家中會餐,是否必不符合「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共識之情狀」,亦未據原告加以舉證,則原告之主張該婚姻欠缺公開儀式云云,要不足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金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書記官林夢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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