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起訴書誤載為許佩甄)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品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洋公司)及品盈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盈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品洋公司職員,品洋、品盈公司與挪威商StoltCocoonA.S.(以下簡稱史都特公司)素有海產貿易往來。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品洋公司與史都特公司簽訂合約,約定史都特公司將投保保證保險,未來對品洋公司之發貨信用額度端視與保險公司簽訂之信用額度而定。被告甲○○、乙○○明知品洋、品盈公司並無不動產,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上開二公司八十五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欄中,虛列品洋、品盈公司名下分別有價值新臺幣(以下同)三千萬元、二千萬元之不動產,傳真予挪威商GerlingNordicKredittforsikringA.S.(以下簡稱格林保險公司)、史都特公司新加坡分公司(公訴人誤為挪威奧斯陸總公司),使格林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核保,與史都特公司簽訂以品洋、品盈公司對史都特公司債務為標的之保證保險契約,史都特公司亦據以核發品洋、品盈公司發貨信用額度,使品洋、品盈公司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格林保險公司、史都特公司。嗣品洋、品盈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七月,分別積欠史都特公司貨款達美金四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七角四分、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三分,屢經催討無著,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第二百十六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甲○○、乙○○矢口否認有何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伊向史都特公司進口加拿大及挪威鮭魚已達八年之久,付款方式未曾改變,史都特公司亞洲區經理PaalBakken上任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至品洋公司開會,會議以英語進行,伊不愔英語,認為會議重點在於結清上半年度加拿大鮭魚產季之貨款並商定付款方式,不清楚史都特公司投保保證保險之事,亦不知職員乙○○製作文件傳真予格林保險公司及史都特公司,嗣八十七年三月起,史都特公司要求與其成立策略聯盟,意圖壟斷臺灣鮭魚市場,為伊所拒絕,史都特公司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斷貨示警,六月十四日起進行全面斷貨,直接獨占臺灣市場,並散佈不實消息毀損其商譽,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十日、十二日、十七日仍陸續付款予史都特公司,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或偽造文書之故意。被告乙○○則辯稱: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史都特公司亞洲區經理PaalBakken、業務丙○○前來品洋公司討論付款事宜,會議中,丙○○要求品洋公司提供詳細財務報表予史都特公司,並私下向伊表示,報稅資料不能反應公司真實情況,希望取得包括公司負責人名下建築物等真實資料以供參考,伊遂遵照丙○○之指示,囑託會計人員 葉漪蓓 據此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後,傳真予史都特公司指定之傳真號碼,該等文件並無任何公司或製表人簽章,非正式會計資料,僅係提供史都特公司參考用,伊不知傳真對象為格林保險公司,事後史都特公司新加坡分公司表示需英文版本,伊再傳真一次,由史都特公司自行翻譯,伊依據丙○○之要求提供真實文件,並無何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
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契約書、品
洋公司傳真信函、格林保險公司核保人員PaalTollesfsen聲明書影本各一件、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影本六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是(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七三號);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經查:本件被告甲○○品盈公司負責人,且為品洋公司、品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品餘公司)負責人 洪嬌蓉 之夫,為上開三公司實際負責人,三公司名下均無不動產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所自承,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宗卷一第九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參見本院卷宗卷一第十三頁)各三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區國稅三重資字第八八○九五五二三號函暨品洋公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見本院卷宗卷一第三十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財北國資字第八八一八四五九九號函暨品盈公司財產查詢清單(參見本院卷宗卷一第三四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財北國稅資字第八八一八四五九七號函暨品餘公司財產查詢清單(參見本院卷宗卷一第三九頁)各一件為證,堪以認定。又被告乙○○明知品洋、品盈、品餘公司名下無建築物,竟囑託品洋公司會計人員葉漪蓓製作上開三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其中品洋、品盈、品餘公司資產資債表固定資產項下各列入價值新臺幣三千萬元、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之建築物後,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將上開文件傳真予格林保險公司、同年月二十六日傳真予史都特公司等情,亦據被告乙○○自承無訛,且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影本各三件可證(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六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被告乙○○雖辯稱:伊不知傳真之對象為格林保險公司云云,惟查,格林保險公司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傳真予乙○○,內容載明格林保險公司為挪威具領導地位之保險公司,請其提供相關財務資訊以準確評估信用額度等語(...GelingNordicKredittforsikringASistheleadingcreditinsurancecompanyinNorway...IsisofgreatimportancetohavethelatestfinancialinformationonYourcompany.ThisoughttobeininterstofYourcompaniesaswellasourinsured.ThenweareabletoassessacreditlimitonYourcompaniesmorecorrectly...)(參見本院卷宗卷一第五六頁),而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被告乙○○傳真財務資料前附有其署名之信函一封,載明傳真對象為格林保險公司之PaalTollefsen,表示由供貨商(即史都特公司)口中得知格林保險公司係規模很大之保險公司,應能瞭解其所傳真之中文財務資料等語(...Oursuppliersaidthatyourcompanyisaverybiginsurancecompany,thereforeyouhavestaffscanunderstandourstatementeveninChinese.)(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六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足見被告乙○○於傳真該等財務資料時,確實知悉傳真之對象及用意,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是以,被告乙○○明知品洋、品盈、品餘公司名下無不動產,竟命會計人員填載不實資料於資產負債表,先後向格林保險公司及史都特公司行使之事實,應堪認定。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乙○○所為是否具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其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㈠查史都特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向格林保險公司投保保證保險,約定由格林保險公司承
擔史都特公司所有客戶因破產等因素遲延付款所生之損失,並就史都特公司每一債務人決定一承保額度,格林保險公司之賠償額度以史都特公司每一債務人承保額度之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最高賠償額度為每年挪威幣一千五百萬克朗(參見本院卷宗卷二第十九頁)。故史都特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與品洋公司簽約時,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提到賣方(即史都特公司)刻正為買方(即品洋公司)申請保證保險,賣方將依據核定之信用額度提供貨款信用予買方(TheSellerisintheprocessofapplyingforCreditInsuranceforTheBuyerandTheSellerwillgivecredittotheBuyeraccordingtothegrantedcreditlimitwhenthisisconfirmed)(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八號偵查卷宗第二三頁)。該次協議書簽約人雖僅有品洋公司,然依前述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格林保險公司傳真予被告乙○○之信函內容所示(參見本院卷宗卷一第五六頁),格林保險公司不只要求品洋公司之財務資訊,尚包括品盈、品餘及另一家Seafresh公司等四公司之資料。因Seafresh公司甫於八十六年成立,無前一年度財務報表,故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僅傳真品洋、品盈、品餘公司三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予格林保險公司(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六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嗣由史都特公司丁○○將三公司財務資料翻譯為英文,並算出三公司總資產、總損益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再傳真予格林保險公司(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八號偵查卷宗第九四頁)。格林保險公司評估品洋、品盈、品餘三公司財務狀況,僅選擇就品洋、品盈二公司對史都特公司之債務核定承保額度,且格林保險公司無視於品洋公司之總資產為新臺幣八千五百三十八萬八千零六元、品盈公司總資產為新臺幣五千九百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二者相距懸殊,竟同樣核予挪威幣七百五十萬克朗承保額度。綜上,史都特公司與一家公司簽約,格林保險公司要求四家公司資料,取得其中三家公司總計資料後,以同額核定其中二家公司承保額度,與一般有制度之商業常情不合,探究史都特公司及格林保險公司前開行為之真意,應係考慮到品洋、品盈、品餘公司實質上為為甲○○一人所有,對於三公司財務狀況、付款能力等事項,採取整體評估之方式,而非著眼於各公司帳面資料。
㈡又被告乙○○辯稱:將不動產列於資產負債表上,係聽從史都特公司業務丙○○之
指示等語,雖為丙○○所否認,惟查:史都特公司會計丁○○到庭證稱:「品洋的財務報表是中文的,新加坡說看不懂財務報表,新加坡公司傳真給我財務報表及損益表,我翻譯成英文」、「我有打電話給許小姐(指被告乙○○)說我認為應該提供國稅局的報稅資料,許小姐說保險公司要真實的,這就是真實的財務報告」、「我只有可能向丙○○提此事」等語綦詳(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六號偵查卷宗第六七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乙○○傳真予格林保險公司之信函載明:「我傳真我們原始資料予您參考」(SoIsendyououroriginalstatementsforyourreference)(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六號偵查卷宗第七頁)等語相符,且觀諸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其上並無任何公司、經理、主辦會計人員、製表人之簽章,顯非正式會計文件,足見斯時三方對於品洋等公司提供國稅局報稅資料以外之財務報表供作參考乙節,確有默契。參以格林保險公司核定品洋、品盈公司承保額度各挪威幣七百五十萬克朗,折合美金超過一百萬元,二公司合計承保額度達美金二百萬元以上,依史都特公司與品洋公司之約定,史都特公司本應依據上開核定信用額度提供貨款信用予品洋公司,然史都特公司實際竟將品洋、品盈、品餘等公司貨款信用額度控制在美金五十萬元左右,大致與保險前雙方交易情形相符,此據證人即史都特公司業務丙○○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益證史都特公司明知被告提供之資產負債表非帳面資料,因而不採取格林保險公司核保額度,在客觀上尚難認被告等有何詐欺行為之實施,史都特公司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退萬步言,即使當初史都特公司與格林保險公司對此並無默契,參諸被告乙○○前揭言詞及信函內容,其對於三方達成共識乙節,似已有個人認知上之確信,此部分與刑法上之意圖與故意定義不合。
㈢復查,被告甲○○與其妻洪嬌蓉確實擁有座落於臺北市市○段○○段○○○號土地
暨其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號八樓、臺北市○○段○○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街○○號十四之一樓、臺北縣新海段一一七三地號暨其上建物門牌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二樓等三處不動產,依各該不動產上抵押權權利價值推算,大致與會計葉漪蓓於資產負債表上登載之金額相符,其中臺北市○○○路○○號八樓土地及建物上新臺幣七百萬元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品洋公司及洪嬌蓉、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土地及建物上新臺幣七百萬元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品盈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三件附卷足考,足見前揭不動產確為品洋、品盈等公司實際得以運用之資產,被告乙○○稱之為真實反應公司財務狀況之資料等語,尚非虛妄。
㈣末查,被告甲○○成立品洋、品盈、品餘等公司向史都特公司從事鮭魚貿易已久,
雖偶有遲延付款情形,但帳款均於一、二個月內結清,史都特公司投保保證保險後,雙方仍正常交易、付款約一年,直至史都特公司興訟,其間並無出現異常情形,交易量稍有減少等情,業據證人即史都特公司業務丙○○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品洋、品盈等公司八十五年度匯款明細及匯款文件影本(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八號偵查卷宗第一○二頁)、信用狀影本(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各一冊、八十七年間每筆積欠貨款明細(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附卷足考,倘被告二人果有不法利益意圖,豈有持續給付貨款且減少進貨量之理?參以品洋公司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資金充足、財務狀況穩定,此據本院職權調閱該公司帳戶往來明細檢視無訛,有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銀民營字第三○三九號函暨帳戶往來明細影本一冊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宗卷二),足見斯時品洋等公司償債能力良好,並無明知不能給付詐取信用額度之情事。
㈤況史都特公司與格林保險公司簽訂保證保險契約之目的,亦為確保史都特公司債務
人有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列舉之喪失償債能力事由時,史都特公司得自格林保險公司取得理賠,史都特公司之債務人並不因此免除債務,格林保險公司亦不理賠列舉事項以外一般遲延付款之情形,品洋等公司既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亦不因保險契約而免除債務,且如前所述,史都特公司實則並不以格林保險公司核保額度作為貨款信用額度標準,品洋等公司未因保險契約而增加信用額度,實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利益意圖,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史都特公司及格林保險公司。
綜上所述,本件純係民事糾紛問題,尚難逕以詐欺及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此外,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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