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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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乙○○所經營之元昇企業社之挖土機司機,以駕駛挖土機為業,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緩刑期滿,仍不知謹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大園國中旁之元昇企業社內,駕駛怪手自丁○○所駕駛之貨車後方將廢鐵裝載至貨車上時,應注意周遭環境以免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即貿然駕駛怪手前進,適有丁○○站立於甲○○所駕駛之怪手前方關閉貨車後車門,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怪手右前方輪軸自後輾及丁○○,致丁○○因受有左腿骨壓碎傷而左腿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怪手自後輾及告訴人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要移動怪手前確有注意周遭環境,且其係確認告訴人離開後始移動怪手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本院卷第一七頁、第二六頁),且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你當時是否有注意到丁○○在你駕駛怪手的下方?)當時沒有注意到他,所以才壓傷他的左腳。」、「當時告訴人是駕駛貨車的,到元昇企業社載運廢鐵,不小心弄斷他的腿」、「:::怪手是往前走。我轉動怪手之後就馬上往前開動,在要開動之前我沒有看四周,但在轉動怪手時我有注意看四周」等語(偵查卷第四頁、第一六頁背面;本院卷第二六頁),是縱如被告所辯,其於上開時、地轉動怪手上方之控制台方向前,曾注意周遭環境,然其於駕駛怪手向前移動怪手位置時,確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即貿然前進,始疏未注意站立於怪手前方,正在關閉貨車後車門之告訴人,致其所駕駛之怪手不慎自後輾及告訴人等情,亦堪認定,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腿骨壓碎傷進而左腿截肢之傷害,此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八頁),且告訴人所受左腿骨壓碎傷進而左腿截肢之傷害,已致告訴人左腿機能喪失,自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故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查:被告係駕駛怪手為業,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一六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駕駛怪手之事務,自為其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左腿骨壓碎傷而左腿截肢之重傷害情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緩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憑,仍不知謹慎,再肇本件事故、所生危害及其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部分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非全然已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