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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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文件,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樓之友人丙○○住處,以自身國民身分證遺失無法搭乘飛機至花蓮探視孩子為由,向丙○○借用丙○○國民身分證一枚(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承諾隔日返還。嗣乙○○不僅未如期返還該枚國民身分證,且為便於自己假冒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以取得免付行動電話費用而通信之不法利益及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借得該枚國民身分證之後某時點,在蘆洲市○○路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該枚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同處,利用將己有之照片一幀置於丙○○國民身分證照片欄位之下方,再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多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乙○○復基於詐得SIM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位於蘆洲市○○路○○○號之一番通信有限公司(下簡稱:一番公司),假冒丙○○之名義,申請租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由於未攜帶丙○○之身分證件,乙○○隨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三日之間某日,持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至一番公司,交付予一番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並接續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編號:88PF00000000)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及致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一紙(下簡稱:「同意書」,內容為:同意所謂彩虹超值專案Ⅱ之條件)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偽簽「丙○○」名義之署押各一枚,偽造「丙○○」名義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一份(其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均有「丙○○」署押各一枚,其中紅色聯由乙○○留存,屬乙○○所有),出示予一番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使一番公司誤信其為丙○○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及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乙○○進而基於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而通信之不法利益之意圖,基於概括犯意,將其所取得之SIM卡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內,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二日因欠費拆機時止,在臺北縣蘆洲市等地,利用該SIM卡,連續撥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使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號碼之使用者有給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之真意,而予以接收通話,提供通信服務,使乙○○在此期間內取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含月租費及通話費)而通信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該車屬他人失竊之物,乙○○涉嫌竊盜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行經蘆洲市○○路○○○號前時,因未載安全帽,為巡邏之警員丁○○攔下,乙○○自稱:「丙○○」,並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出示屬其所有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以證明其身分,而行使之,丁○○要求乙○○出示國民身分證原本,乙○○表示沒有攜帶,丁○○詢問身分證影本後載之丙○○父母之姓名,乙○○無法答出丙○○母親之姓名,只能說出外號為「 阿娥 」,丁○○覺得可疑,持續追問,乙○○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出示其留存之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聯一紙予丁○○,而行使之,仍堅稱己為「丙○○」,各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及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丁○○一邊手持乙○○交付查驗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聯,一邊撥打無線電呼叫同事前來,乙○○見狀,即向丁○○稱:其是出來找離家出走的妻子 云云 ,又隨指前方三、四十公尺之某婦女,稱:係其妻之大姊,也出來找其妻,其要前去與該婦女說話云云,丁○○因仍在使用無線電通話,且不疑有他,未隨乙○○同往,乙○○向該婦女步行約十餘公尺後,趁隙逃離現場,機車則留在原處。迨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丁○○與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主管 黃建中 等人,至位於蘆洲市○○街○○○號之「馨記旅社」臨檢時,在三一0號房間發現乙○○,因黃建中知乙○○之真實姓名,丁○○始知乙○○之姓名非丙○○,並當場在乙○○之皮夾內發現數張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另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上旬某日,在某處,遺失其所持有之丙○○國民身分證原本一枚,嗣經延平派出所之黃建中等人於查察另案時拾獲乙○○之皮包,而發現扣得該枚國民身分證原本。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上揭方法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以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向丙○○借用國民身分證,是為要搭飛機去花蓮看我小孩,我有對丙○○說要影印變造身分證,他有同意,但我沒有用過變造的身分證影本,後來我問丙○○有無辦臺灣大哥大的行動電話,他說沒有,我徵得他同意拿他身分證去辦,我向一番公司說是幫朋友辦,所以沒有留身分證影本(後改稱:是用變造身分證影本申請的),我是先付錢,因為老闆說我沒有證件,所以是後來拿身分證去補填申請書,才拿到SIM卡,補辦日期忘記了,我有簽丙○○的姓名,我沒繳費是因我忘記那個號碼,我以後會付,SIM卡已不見;我沒有出示變造身分證影本給丁○○,是丁○○自己從我身上搜出身分證影本,我有說那不是我,因為丁○○查不是我,我就自己離開了(後改稱:丁○○問我是不是丙○○,我當時很害怕,就說我是丙○○,丁○○說要找警察來,我很害怕,因為我知用他人證件是不對的,我就趕快跑了云云);警方拾獲的內有丙○○國民身分證原本的皮包是我遺失的,是早在半個月前遺失,後來派出所派人通知我,但我當時人在高雄,所以沒去領;我是經丙○○之同意,才變造身分證影本及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以上揭方法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利用變造之丙○○國民
身分證影本,以丙○○之名義,向一番公司申請租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且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及前述「同意書」(內容為:同意所謂彩虹超值專案Ⅱ之條件)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簽署「丙○○」名義之署押各一枚,製作「丙○○」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一份(其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均有「丙○○」署押各一枚,其中紅色聯由被告本人留存),被告留於一番公司轉交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身分證件,即為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取得SIM卡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用,迄同年月二十二日因欠費折機為止,無任何繳費紀錄,共積欠通信費用(含月租費二百元及通話費)達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迄今仍分文未付等事實,為被告於甲○審判期日後段時供認在卷(見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聯、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反面,此為丁○○扣得者)、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檢送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租用起迄日期及欠費資料、該公司留存之本件「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見甲○卷)附卷可稽;其中臺灣大哥大公司留存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適與丁○○查扣者,變造格式完全相同。查被告留存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聯,其上記載之申請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惟被告起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時間則為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有上引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聯、臺灣大哥大公司檢送之租用起迄日期及欠費資料足稽。是足見:被告應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向一番公司聲請租用行動電話號碼,因未攜帶身分證件,而於同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日之間某日,至一番公司,補辦提示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簽署「丙○○」名義之署押於上揭二文書,交付予一番公司人員,取得SIM卡,於同年八月三日起用。被告於警訊中所述之補辦日期: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應係誤記。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丙○○蘆洲市之住處,係以自身國民
身分證遺失無法搭乘飛機至花蓮探視孩子為由,向丙○○借用丙○○國民身分證一枚,承諾隔日返還,被告並未告知會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以丙○○名義申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號碼之事,且被告自借得國民身分證後,即未再出面返還,丙○○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自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事實,為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於甲○調查與被告對質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一頁,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經甲○當庭核對丙○○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原本無誤。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駕駛機車行經蘆洲市○○路○○○號前時,因未載安全帽,為警員丁○○攔下,被告自稱:「丙○○」,並出示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以證明其身分,丁○○要求被告出示國民身分證原本,被告表示沒有攜帶,丁○○詢問身分證影本後載之丙○○父母之姓名,被告無法答出丙○○母親之姓名,只能說出外號為「阿娥」,丁○○覺得可疑,持續追問,被告乃出示其留存之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聯予丁○○,仍堅稱己為「丙○○」,丁○○一邊手持被告交付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聯,一邊撥打無線電呼叫同事前來,被告見狀,即向丁○○稱:其是出來找離家出走的妻子云云,隨指前方三、四十公尺之某婦女,稱:係其妻之大姊,也出來找其妻,其要去與該婦女說話云云,丁○○因仍在使用無線電通話,且不疑有他,未隨被告同往,被告向該婦女步行約十餘公尺後,趁隙逃離現場,機車則留在原處,迨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丁○○與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主管黃建中等人,至位於蘆洲市○○街○○○號之「馨記旅社」臨檢時,在三一0號房間發現被告,因黃建中知被告之真實姓名,丁○○始知被告之姓名非丙○○,並當場在被告皮夾內發現數張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扣案之丙○○國民身分證原本一枚,係延平派出所之黃建中等人在查察另案時拾獲被告之皮包而發現扣得者等情,為證人丁○○於偵查時及甲○調查與被告對質時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0頁,甲○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偵查卷附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聯一紙、扣案之丙○○國民身分證原本一枚,可資佐證。
㈢查國民身分證係我國國民身分證明之重要文件,若為他人變造使用於非法行為
或用於申請信用卡、電話號碼等用途,即有使自己處於遭警誤認為犯罪者、或為受理申請信用卡、電話號碼之公司或單位追索相關費用之危險,此為稍具常識之人皆可認識、預見之事,丙○○與被告既僅為友人關係,且被告係以自身國民身分證遺失無法搭乘飛機至花蓮探視孩子之暫時借用事由,向丙○○借用國民身分證,丙○○要無同意被告變造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使用,並以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之理。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原謊稱:大哥大帳單都有付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正面),使檢察官誤以為被告有支付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通信費用,而未為進一步之追查。嗣於甲○調查時,被告原又辯稱:「未曾使用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因為知道是不對的,我是用丙○○國民身分證原本申請行動電話號碼,˙˙˙我向丁○○說身分證影本不是我的,我就自己走了,因為他查不是我」云云(見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惟經甲○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函查證實:被告對於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起用後之通信費用,分文未付,且被告確有使用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之事實。經甲○提示相關證據予被告,其始承認此部分事實,並於與丁○○對質時,承認其有逃離現場之舉(見甲○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益證被告係視檢察官及甲○搜集相關資料之程度,而決定其供述之內容,其所為之辯解要屬刻意欺瞞之詞,至為明顯。被告所辯顯然皆屬虛妄,其未經丙○○同意,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暨偽造「丙○○」名義之署押及上揭文件,進而行使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被告借得丙○○之國民身分證後,竟以上揭方法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供作
自己假借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之用,並隨身攜帶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用以應付警察之臨檢,復遲未將該國民身分證原本返還予丙○○等事證,應足證:被告係為便於自己申請行動電話號碼及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之用,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且於變造之初,已有將該枚國民身分證原本,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再者,被告假冒丙○○名義申請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使用後,迄因欠費折機為止,無任何繳費紀錄,共積欠通信費用達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至今仍分文未付之事實,業見前述。本於被告假冒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之行為及事後對於通信費用之給付毫不聞問之態度,再觀以被告於填具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時,所填載之帳單住址為:蘆洲市○○路○○○號,與其住處之地址:蘆洲市○○路○○○號五樓,有所出入,有上述「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聯及警訊筆錄、戶籍謄本之記載在卷可資對照。則顯見:被告於申請上開行動電話碼號之時,原即無給付通信費用之真意,其假冒丙○○名義申請之目的,應在使電話公司無法追查真正租用者之身分。
被告有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而通信之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其所辯:
沒繳費是因忘記號碼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按一般申請租用行動電話號碼取得SIM卡之人必須留下個人或公司之身分、
登記資料,始得申請,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因未帶身分證件,始事後補辦之情。是SIM卡之取得,與申請者身分之真實與否,在交易上應具有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交易常規,SIM卡原所屬通信公司、代辦商號之人員若得知購買者係假冒他人名義申請,當不會同意交付SIM卡,被告對此應亦有所認知。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本質,以被害人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然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處分特定財物,行為人仍有給付相當之代價,該他人總財產價值並無減損之情形,是否仍構成詐欺取財罪,學者有正、反不同之見解,此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性質係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亦或係對於全體財產之犯罪而有異。惟刑法詐欺取財罪既是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構成要件,應認屬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有給予相當之代價,亦復如此(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三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決定意旨參考)。是被告既認識一番公司人員若知其係假冒他人名義申請租用行動電話號碼,必不會同意其申請取得SIM卡,卻仍假冒丙○○之名義,提出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以此為詐術,使一番公司人員誤信其確係丙○○本人提出申請,乃交付SIM卡,縱使被告有給付規定之設定費及保證金,亦應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術取得SIM卡,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㈥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前揭犯罪事實,均洵堪認定。
三、㈠被告將其向丙○○借得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
影印,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成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利用將己有之照片一幀置於丙○○國民身分證照片欄位之下方,再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將國民身分證原本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之方式,效果相同,其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為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再參以被告有隨身攜帶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情事,應足認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偽造丙○○名義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上述「同書
書」,出示予一番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及嗣將其中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聯出示予丁○○,主張其內容,均足以生損害於丙○○,皆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簽「丙○○」名義之署押(此申請書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其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均有偽造之「丙○○」署押各一枚,共計偽造之署押四枚),於上述「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偽簽「丙○○」名義之署押一枚,皆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二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被告之偽造署押行為,應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均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被告亦有隨身攜帶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聯之情形,亦足認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偽造上述「同意書」及其行使之部
分,並漏未斟酌被告有出示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聯予丁○○之行為,惟此等部分,與原起訴並成罪之被告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出示予一番公司人員進而行使之犯行,各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應一併審判。
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一番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交付SIM卡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意圖為自己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而通信之不法利益,將取得之SIM卡
插入自己行動電話機內連續使用,使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號碼之使用者有給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之真意,予以接收通話,提供通信服務,被告得以取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共計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之不法利益,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依現行實務見解,因認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行為,不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為普通侵占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就其原始目的係為便於自己假冒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並取得免付行動電話費用而通信之利益及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之用而論,顯互有手段、目的及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意旨雖亦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惟此等部分,與原起訴並成罪之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對一番公司人員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亦應一併審判。
㈦茲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係為詐得免付行動電話費用而通信之不法利益及掩
飾自己真實身分,其本件犯行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危害,事後猶飾詞諉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偽造之「丙○○」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聯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雖經被告交付予丁○○持有查看,惟仍均屬被告所有,且係其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丁○○等人於「馨記旅社」查獲被告時,曾在被告皮夾內發現數張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情,固為丁○○證述在卷,惟該數張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未隨案移送,目前亦不知去向,亦為丁○○承認在卷。再者,被告持以詐欺得利之SIM卡一枚及用以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照片一幀,均業已不知所蹤,為被告供述在卷。既無證據足證該數張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SIM卡、照片等物,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尚無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交付予一番公司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既經一番公司轉交臺灣大哥大公司,屬臺灣大哥大公司所有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⑴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一份(原記載申請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編號:88PF00000000)之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造之「丙○○」名義之署押共四枚。
⑵致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內容為:同意所謂彩虹超值專案Ⅱ之條件)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偽造之「丙○○」名義之署押一枚。
⑶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原記載申請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編號:88PF00000000)之紅色聯一紙(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
⑷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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