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三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一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三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街二段二十一巷前,竟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並超速行駛,撞及原告之子 林武龍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林武龍倒地撞及頭部,因腦挫傷不治死亡,前開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部分,因被告為現役軍人,遭憲兵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依法起訴,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或殯葬費之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法請求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被害人林武龍(原告之子)死亡所有之殯葬費用均由原告所支出,總金額為六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元。
2、扶養費用部分:林武龍係原告之子,現無謀生能力,依法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法定扶養費,其計算式如下:
①、原告為000年出生,現年五十四歲,依照內政部所訂頒之內政概要可知,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十八歲,原告應尚有餘命二十四年。
②、依照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知,受撫養之親屬在七十歲以
下,每人每年之免稅額為七萬二千元,七十歲以上,每人每年之免稅額為十萬八千元,原告現年五十四歲,至七十歲尚有十六年,每年至少可自林武龍處受領七萬二千元之扶養費,七十歲至七十八歲尚有八年,每年至少可自林武龍處受領十萬八千元之扶養費,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可知被告依法應賠償之扶養費為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計算式:72000x11.00000000=830620,108000x6.00000000=711571,830620+711571=0000000)。
3、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晚年喪失愛子,從此天人永隔,悲慟逾恆,其悲痛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被告給付六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就被告辯稱被害人林武龍有酒後駕車,主張「過失相抵」,實無理由,茲予以反駁如下:
①、被告辯稱林武龍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原告予以否認,請被告舉證證明之
。添
②、何況,依原告所附之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可知,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
為「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並駕駛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及對向原告之子林武龍所騎乘之機車」,並未提及原告之子有酒後騎車之情形,被告應就其主張,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負舉證之責任;再者,被告辯稱「林武龍超速」云云,原告予以否認,且依軍事檢察官之起訴書中亦無提及原告之子林武龍於案發當時有超速之情形,被告所陳,顯不實在,被告又陳稱案發當時其在對向車道為「靜止狀態」云云,此點與軍事檢察官之起訴書中認定係被告超速行駛不同,被告所言,顯係卸責之詞。添
③、又依卷附之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之軍事判決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書,均認為被害人林武龍並無過失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否認被告所提之頌經超渡等文書之真正,請被告舉證之。
①、被告雖提出其有為被害人頌經超渡合計支出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之單據
,然被告所提之文書為私文書,原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請被告舉證之。添
②、更何況,縱使被告能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然該費用之支出並非
在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用中,被告不得主張扣除;且該筆費用係被告為履行道德義務所為之支出,亦不應在扣除之列。
3、就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殯葬費單據之真正,予以陳述如下:
①、原告所提出之殯葬費單據,被告否認其真正性,依法應由原告舉證,而
原告亦聲請鈞院傳喚該單據之制作人 王日新 出庭作證,惟該證人經鈞院傳喚及拘提均無法到庭,然原告確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懇請鈞院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酌定賠償之數額。添
②、另原告所提出之殯葬費單據中,其中有部分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之收據並蓋有該處之大印,該單據性質上應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推定其為真正,若被告否認其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4、另就被告抗辯之扶養費及慰撫金部分,予以陳述如下:
①、原告之配偶為 林阿添 ,業已死亡,原告尚有一子 林龍輝 ,現職為國產汽
車業務員,月薪約為三萬元;另有一女 林慧玲 ,目前無業,故懇請鈞院依此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之數額。添
②、另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生,現年五十五歲,目前業「家管」,
國小畢業,目前無任何收入,懇請鈞院審酌兩造之狀況後,酌定慰撫金之數額。添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收款收據、萬華葬儀禮品公司收據、蓮華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雜支表、憲兵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原告、林武龍、林龍輝、林慧玲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殯葬費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所得請求之殯葬費,限於實際支出者,而所謂實際支出之殯葬費,並非均可請求,現行實務上區別可請求之項目及不可請求之項目如下:
①、可請求之項目:Ⅰ、壽具費︵棺木費︶。Ⅱ、運棺、運屍及靈柩車費。
Ⅲ、壽衣費︵包括細布、毛布及麻鞋︶。Ⅳ、喪祭用品費。Ⅴ、造墓及埋葬費。Ⅵ、遺像及鏡框費。Ⅶ、誦經或祭典費。
②、不可請求之項目:Ⅰ、祭獻牲禮費︵如雞鴨菜肉及煙酒︶。Ⅱ、喪宴費用。Ⅲ、樂隊費用。Ⅳ、安置祿位及奉祀之費用。
③、又可請求項目實際支出殯葬費之數額,應衡量死者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況及實際上必要性而定之。另殯葬所支出之數額,未能確切證明,法院得斟酌台北市極樂殯儀館經理︵處理︶埋葬乙級費用為准予賠償之依據,作為參考,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七一號判決著有明文。
④、本件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為六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其價額之高,不無
疑義!況其所提之單據係屬私文書之一種,究否真正?有待斟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負其真正之責任,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茍無相當之證明,不得採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
㈡、扶養費用部分:
1、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然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非僅被害人林武龍一人,尚有子女林龍輝等數人,從而原告以被害人林武龍係原告之子,現無謀生能力,依法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法定扶養費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部分,令被告負擔原告其餘直系血親卑親屬等人之法定扶養義務,自屬無據!
2、又認定請求權人受扶養期間內,應參酌被害人與扶養請求權人之關係、被害人將來應得之收入、扶養請求權人之需要、並加害人之經濟能力及身份,以定加害人應支付之扶養費。另被害人將來應得之收入,應按其職業、地位、能力算定之,但須扣除被害人之生活費。
3、本件被告甲○○現服役於憲兵司令部,並無積蓄,家庭狀況小康,然於本事件中一秉誠意,願於保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外,勉力自籌一百萬元以為賠償,確已窮畢已力,然原告請求之金額參前所述,確係過高!
㈢、慰撫金部分:
1、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如何始屬相當,應斟酌加害行為、賠償義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或能力,請求權人所受之痛苦程度、與死者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而定之,甚而請求權人之身份地位亦在審酌之列。從而在賠償義務人一本贖過之心態給付賠償時,特別是加害人被非難性,包括過失之程度、加害之方法等情形下,法院於酌定時,尤應慮及賠償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與狀況,方屬允恰。
2、經查本件原告業於起訴狀中自承無謀生能力,而被告對本次事件之發生確係因為防免撞及突如其來之動物,所採防預措失迫不得已下始閃避衝入對向車道,在車輛靜止下肇生本次不幸事件,其情尚屬可原,且過失程度要非重大。是以,原告起訴請求慰撫金六百萬元云云,與實際不符。
㈣、過失相抵部分:
1、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可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時,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自應承擔死者就其死亡之與有過失。
2、查本件原告之子即亡者林武龍於事發當晚曾與友人前往台北市○○○路與新生北路口之「守記」麻辣火鍋店用餐並「飲酒」,而後於是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酒後駕車「超速」行駛返家,此由亡者於當晚十時四時分許自上述地點騎乘機車至案發地台北市○○區○○街之路程衡之,若非超速行駛,焉能在台北市區內且有紅綠燈等交通號誌之管制下,以短短之二十分鐘內到達案發地?且無任何煞車痕跡!可資證明原告之子林武龍於案發當日係酒後駕車並超速行駛。
3、又案發地點亡者所行駛之路段係屬下坡,若非酒後又超速行駛,豈會在被告為閃避突如其來之動物失控穿越至對向車道,且已呈「靜止狀態」下,未能發現而直接衝撞至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門等處?復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文山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右前車門凹損,檔風玻璃破損及右後門凹損。」及「前車頭全毀,及車身多處嚴重毀損」等情以觀,足見當時亡者車速之快,撞擊力之大!是以,原告之子即亡者 林武龍斯 時確係酒後駕車,並超速行駛甚明。
4、原告之子即亡者林武龍在本次事件中,依上所述,既係與有過失,衡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原告所請求之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等,自應承擔死者就其死亡之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㈤、被告當時確未超速行駛:第查被告當時駕車係自台北市○○區○○街東往西方向︵木柵往台北方向︶行駛,而案發地點適為一「大轉彎」及「上坡」路段,亦即依被告肇事地點之行車速限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四十公里」,且該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中第一行已記載「...路況為一個大右彎之形態...」等,堪證被告甲○○在憲兵司令部軍事法庭歷次之筆錄中所供:「...車速大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係上坡路段」云云屬真;復由該路段係屬「大右彎」及「上坡」之路況以觀,益證被告當時之正確行車速度係屬「四十公里」無誤,而無超速之情事。
㈥、按本件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發生迄今,被告及其父 張黎民 除積極主動前往亡者 林武龍君 之靈前捻香致敬外,更主動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之誠意,然被害人家屬卻表示本件賠償金額為二千萬元,雖幾經協調,惟終仍堅持不得少於八百萬元,正因被告確無此資力,故請律師代函林龍輝︵亡者林武龍之兄︶先生等人,表達和解之最高誠意,亦即願於保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之外,再自籌一百萬元作為賠償,以彌補損害,正因被告對於本件和解事宜未敢稍有怠懈,故被告之父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偕同律師與被害人之母及兄林龍輝等人進行協商,然在 渠等 堅持賠償八百萬元下而告失敗。同年五月十三日為亡者林武龍君入殮之日,被告甲○○親自前往弔唁並給付一十一萬元之奠儀以示敬意,卻遭被害人家屬以非理性方式圍毆成傷,然被告對渠等之行為仍秉虔誠及懺悔之心,強忍不語。凡此,均係誠心表示為獲家屬原諒之意,故於同年六月一日再次委請律師代函表達最高誠摯及懺悔之意,請求家屬勉予准許和解,惟亡者家屬仍不理會!而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被告之母 林瑞鳳 頃獲似由被害人家屬撰寫之信件,並撿附亡者林武龍君生前及生後之相片各乙幀,其用意為何,不得而知,附此敘明。
㈦、又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承前所述,原告請求確屬過高,而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為閃避突如其來之動物,並無任何超速等違規之重大過失,懇請鈞院再予酌減至最低數額,以符法制。
㈧、有關本件被告甲○○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刻由鈞院審理中。而本件事發之初,原告之子即亡者林武龍在送醫不治之後,被告即於當時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主動支付推屍費等殯葬費用計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元,有忠誠殯儀有限公司之收據可資證明,另被告為示歉意,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主動為原告之子即亡者林武龍設立專壇超渡,並支付頌經費五萬元,亦有諾那華藏精舍之收據可資佐證。是以本件被告所付前述費用總計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元整,依法應予原告請求之範圍予以扣除。
㈨、又本件之保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業經原告領取完畢已如前述,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保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本件原告現已領畢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依上開規定衡之,自應予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文山分局文山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律師存證信函、奠儀收據、被告傷單、律師存證信函、相片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書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三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街○段○○○巷前,竟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並超速行駛,撞及原告之子林武龍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林武龍倒地撞及頭部,因腦挫傷不治死亡,原告為林武龍之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六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元、扶養費用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慰撫金六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伊係因為防免撞及突如其來之動物,採防預措失迫不得已下始閃避衝入對向車道,在車輛靜止下肇生本次不幸事故,並無超速駕駛之情事,反而林武龍酒後騎車超速行駛為與有過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另原告主張之殯葬費高達六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其應就所提出私文書性質之單據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之子女除林武龍外,尚有林龍輝等人,不能獨令被告負擔原告其餘直系血親卑親屬等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再者,原告雖無謀生能力,惟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能力,原告為林武龍之母所受之痛苦程度,林武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在林武龍送醫不治後,即主動支付推屍費等殯葬費用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並為表歉意,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主動為林武龍設立專壇超渡,並支付頌經費五萬元,再隨父張黎民主動前往林武龍之靈前捻香致敬,復於林武龍入殮之日,親自前往弔唁並給付一十一萬元之奠儀以示敬意等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不應高達六百萬元,況本件之保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業經原告領取完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該一百二十萬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將自用小客車駛入來車道並超速行駛,撞及騎乘機車之林武龍,致林武龍倒地撞及頭部,因腦挫傷不治死亡,刑事部分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憲兵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未超速駕駛自小客車,林武龍酒後騎乘機車超速行駛為與有過失云云,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與上開判決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不符,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度、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林武龍致死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為被害人林武龍之母,有戶籍謄本可稽,並受林武龍扶養,且為林武龍支出殯葬費,其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1、原告請求殯葬費六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固據其提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收款收據、萬華葬儀禮品公司收據、蓮華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雜支表等件為證,被告除不爭執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收款收據之真正外,餘皆否認其真正,因上開單據(除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收款收據外)均為私文書,既經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以本院參酌台北次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公訂埋葬費價目表、治喪價目參考表、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表對照被告所提萬華葬儀禮品公司收據、蓮華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雜支表,並依客觀習俗上必要為限,定被告應負擔之殯葬費數額。
2、關於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收款收據部分:
①、其中一萬五千三百七十元之收款收據均記載林武龍治喪之用,被告對此等
收據並不爭執(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②、至另二紙收據分別記載「 李泰鑫 五月十三日開弔」、「 洪萬榮 五月十三日
開弔」,且繳款人均非原告或死者林武龍之家屬,自難認與林武龍治喪有關之必要費用支出,不應准許。
3、關於萬華葬儀禮品公司收據部分:
①、其中扛夫六千元、火葬棺木一萬元、庫錢四千二百元、頭腳枕被褥二千五
百元、司儀四千元、禮香蠟燭三百元、爆竹檀香粉一百元、白布輓聯一千二百元、小白花四百元、遺像花二千元、靈位牌一千三百五十元、供菜三千九百元、四果六百元、紙紮五百元、乾冰七千二百元、功德用小三牲二百元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另「陣頭」二萬元採「高級國樂」,「告別式場佈置」七萬五千元及「告
別式彩牌」三萬五千元各採用「特級婚紗大花海」、「特級婚紗外排」等方式為之,及「棺花」二萬元與「葬儀服務費」二萬元,依被害人林武龍之身分地位(生前業中國時報記者)應各核減一半,共僅得請求八萬五千元。
③、至於手續費二千元,未記載其用途,難認與林武龍之殯葬費有關;簽字筆
四十元、禮簿二本八十元、收據二本六十元、題名簿二本八十元、高級毛巾八千一百元、高級手帕一千五百元、白毛巾加苧一千二百元、白毛巾加紅一千二百元、毛巾加十七條七百六十五元、姪男女帕二百五十元均供作林武龍親友使用或原告對於致贈奠儀者或親友之回禮,均非屬殯葬費,不應准許;又禮堂四周白布幔八千元及地毯二千元,均屬佈置禮堂之費用,既然前述「告別式場佈置」、「白布輓聯」項目已有支出佈置禮堂場地之費用,此項禮堂四周白布幔及地毯之佈置費用自屬多餘,應予剔除。
4、關於蓮華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部分:
①、其中接屍車三千元應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至於孝男筑帽三頂一百元、孝媳頭罩五頂三百元部分,因林武龍未婚尚無子女,自無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自難認與其殯葬費有關。
5、關於雜支單據部分:除遺體冷藏九千二百七十元、遺體整理八百元、五月十三日出殯當日道士金五萬二千元、火葬費二千元、檢骨一千元、骨灰罐八千元、感恩寺位六萬元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外,其餘費用多屬原告或親友之車資費、便當費、祭拜費或不明項目之支出,難認與林武龍之殯葬費有直接因果關係,自難准許。
6、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殯葬費為二十三萬四千零九十元。
㈡、扶養費部分:
1、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二項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被害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民事庭決議參見)。
2、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現無業,應認無謀生之能力,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林武龍死亡時為五十四歲餘,依內政部八十六年所訂頒之內政概要記載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十八歲,另參照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摘要記載,台灣地區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十八點零四歲,是以原告應有餘命二十四年。按照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知,受撫養之親屬在七十歲以下,每人每年之免稅額為七萬二千元,七十歲以上,每人每年之免稅額為十萬八千元,原告現年五十四歲,至七十歲尚有十六年,每年至少可自林武龍處受領七萬二千元之扶養費,七十歲至七十八歲尚有八年,每年至少可自林武龍處受領十萬八千元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可知被告依法應賠償之扶養費為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計算式:72000x11.00000000=830620,108000x6.00000000=711571,830620+711571=0000000),因原告育有二男二女(除林武龍外,尚有林龍輝、林慧玲、 林慧貞 三人),子女四人共負扶養之責(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參照),原告僅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為死者林武龍之母,有林武龍有至親關係,受此事故打擊,精神上必感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現年五十五歲,並無職業,配偶已亡故,尚有子女三人,但無恆產,被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二十四歲,原為憲兵,目前已退役,尚在謀職中,父母健全,被告在林武龍送醫不治後,已主動支付推屍費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並與父張黎民前往林武龍之靈前捻香致歉,復於林武龍入殮之日,親往弔唁並給付十一萬元之奠儀以示敬意,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能力及社會經驗等情,認林武龍之生命雖可貴無價,惟原告請求慰撫金六百萬元,仍屬過高,應以一百萬元為適當。至於被告所支出之推屍費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乃屬被告自行支出之殯葬費,非在原告請求殯葬費之範圍內,自不能主張扣抵;另被告為林武龍設壇超渡之頌經費五萬元及弔唁時給付之奠儀十一萬元,均屬被告贈與林武龍或其家屬之費用,非屬殯葬費性質,亦不得主張扣抵,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二十三萬四千零九十元、扶養費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六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固屬有據,惟查本件之保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業經原告領取完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保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以該一百二十萬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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