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嶸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被告源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七樓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和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青島東路五號七樓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崇森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訴外人一慎有限公司(下稱一慎公司)對被告源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一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之債權存在。
(二)確認一慎公司對被告和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一公司)有五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元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一慎公司對被告源一公司有工程驗收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對被告和一公司有五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元之工程款債權,而原告對一慎公司則有三百一十五萬零四十六元之債權存在。原告於提供擔保後,聲請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全癸字第六八三號執行命令分別禁止一慎公司帶原告前開債權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源一公司及被告和一公司之債權,詎被告竟於收受前開禁止命令後,同時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一慎公司對伊之債權業已轉讓與訴外人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立公司),一慎公司對被告均無債權。一慎公司及盟立公司間之債權轉讓顯係事後偽造,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與一慎公司間分別有前開債權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源一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致函一慎公司,明稱一慎公司承攬該公司長榮祥邸及富麗前程兩處工地之社區網路工程,包括架線工程與網路設備裝設工程部分已完工驗收,網路設備亦接近完工狀態,即具體承認一慎公司承攬之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已完工驗收及接近完工狀態,當不可能再於二日後再簽訂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故該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顯係被告源一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假扣押執行命令後倒填日期,用以規避假扣押執行之效力。若盟立公司果真有債權債務承擔,自應有報價單及服務紀錄單,惟該工程已完工,故被告源一公司當無該等資料可提供。
2、被告和一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致一慎公司函稱,一慎公司承攬被告和一公司台北歐洲及河堤香榭兩處工地之社區網路工程,包括架線工程與網路設備裝設工程兩部分,架線工程部分已完工驗收,網路設備裝設部分亦接近完工狀態,亦承認該工程已完工驗收及接近驗收階段,是等所為之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亦係倒填日期,以規避執行命令之效力。
3、被告若果真與盟立公司間成立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等行為,且盟立公司繼續完成未完成之工程,當有與被告之服務紀錄單,被告若無法提出該等紀錄單,則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債務移轉行為係屬虛偽。
4、債權讓與與債務承擔係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以債權讓與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主張查扣之款項移轉與盟立公司,除事實虛偽外,亦不生法律效力。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一三五七號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民執全字六八三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服務紀錄單、工作報告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一慎公司承攬被告源一公司長榮開發之長榮尊邸社區網路工程,承攬總價為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元,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源一公司已支付一百萬八千三百一十五元,因一慎公司尚未完成承攬工程,故尚餘保固保證金一萬零一百八十五元,應於網路工程一年後債務人履行原承攬契約之責任後始能支付;而一慎公司承攬被告源一公司富麗前程第五期網路工程案承攬總價為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止,被告源一公司已支付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並無欠款;另一滇公司承攬之長榮祥邸及富麗前程網路設備工程,承攬總價為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被告源一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支付工程款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又支付驗收款三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九元,因一慎公司尚未完成承攬工程,尚餘驗收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應於驗收完後始能支付。而一慎公司因將工程轉包予盟立公司,實際工作由盟立公司進行,因一慎公司工作不力,且積欠盟立公司工程款,致盟立公司拆除所裝之工作成果,影響被告源一公司權益,經被告與一慎公司商議,不如一慎公司退出,改由盟立公司取代其工作,債權債務則由盟立公司概括承受,故三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簽訂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由一慎公司將對被告源一公司之驗收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讓與盟立公司,並由盟立公司自簽約時起承受一慎公司對被告源一公司應負擔之債務,故一慎公司自該日起,對被告源一公司已無債權。
(二)一慎公司承攬被告和一公司和泰安康網路工,承攬總價為一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和一公司已支付一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因一慎公司尚未完成承攬工,被告和一公司只保留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三元,應於工程驗收後,始能支付;又一慎公司承攬之冠鼎機構NO.28河提香榭案,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止,被告和一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另台北歐洲及河堤香榭工程,承攬總價為七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被告和一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支付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一十六元,因尚未完成承攬工程,餘驗收款五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元,應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始能支付,但因一慎公司將工程轉包予盟立公司,且未支付工程款予盟立公司,致盟立公司拆除設備,損害被告和一公司之權益,嗣經三方協力調,由一慎公司將對被告和一公司之債權讓與盟立公司,並由盟立公司概括承受一慎公司對被告和一公司之債務,故一慎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對被告和一公司已無債權。
(三)被告並無工作日誌表,因該等工程均係發包予一慎公司,由一慎公司全權負責,而被告亦不需至現場施工,均係由一慎公司回報施工進度。
三、證據:提出備忘錄、函、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存證信函。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王國棟 。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一慎公司承攬被告源一公司長榮尊邸及富麗前程工程,對被告源一公司尚有工程驗收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承攬被告和一公司台北歐洲及河堤香榭工程,對被告和一公司尚有五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元之工程款債權,伊為一慎公司之債權人,對一慎公司有三百一十五萬零四十六元債權存在,因聲請本院禁止一慎公司收取被告前開債權,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收受本院核發之禁止命令,惟竟與一慎公司及盟立公司偽造債權讓與之事實,損害伊之權利,故有提起確認本件債權存在之必要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一慎公司承攬被告源一公司長榮尊邸及富麗前程工程,承攬被告和一公司台北歐洲、河堤香榭工程,迄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雖對被告分別尚有工程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五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元,惟該債權業經一慎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經被告同意讓與盟立公司,並由盟立公司概括承受一慎公司前開工程中未完成之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九日收受本院之禁止命令時,一慎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源一公司、和一公司與一慎公司、盟立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所為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理由,係分別以被告和一公司設於同一處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分別發函予一慎公司,明稱一慎公司承攬之工程,包括架線工程與網路工程,其中架線工程已完工驗收、網路設備裝設部分亦接近完工狀態,認一慎公司已無未完成之工程可供盟立公司施作,故渠等間所為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而無效。經查:
(一)被告源一公司、和一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致一慎公司之函件,其目的係請一慎公司就社區網路工程遭一慎公司承包廠商惡意破壞移走之事實作處理,其中雖提及架線工程已驗收完工,惟網路設備部分僅係接近完工,並非全部完工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函可參,原告主張依前開函件所示,一慎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已無可供施作之工程,尚屬無據。
(二)又被告與一慎公司間既均有承攬關係存在,其於同時間與一慎公司解決承攬關係,非無可能,原告以被告設於同址,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同時具狀提出異議主張一慎公司對伊之債權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讓與盟立公司,主張被告與一慎公司事後偽造債權讓與之事實,並無可採。
(三)按所謂契約承擔者亦稱契約之移轉,乃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之謂,其有依法律規定而生者,亦有依當事人之約定而生者。本件被告與一慎公司、盟立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移轉契約,縱如原告所主張係屬契約之承擔,惟其既經當事人合意為之,一慎公司對被告源一公司及和一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即概括移轉由盟立公司承受,一慎公司因該工程對被告所有之權利義務歸於消滅,則被告源一公司辯稱一慎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和一公司辯稱一慎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對伊均無債權可言,非無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工程日誌表、服務紀錄單用以證明盟立公司於債權債務讓與後仍施作系爭工程,因被告否認有前開文件存在,而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持有前開文件,故本院無從命被告提出。
(五)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與一慎公司、盟立公司間所為之債權債務讓與契約為虛偽,則主張一慎公司對被告分別有債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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