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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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
(上一人黃當庭律師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鄭懷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偉成」、綽號「 阿光 」之成年男子(已於九十八年三月間死亡)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菲律賓ARMSCOR廠一九一一A一型、槍號0000000號、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二顆,將之置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住處而持有之。
三、丁○○係 戴英慈 之男友,因戴英慈之前男友戊○○時常去電戴英慈,丁○○大感憤怒,遂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電話與戊○○相約於當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錦州 街口談判,屆時丁○○邀集乙○○及其餘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乙○○並隨身攜帶上揭制式手槍一把及制式子彈二顆。丁○○與戊○○於林森北路、錦州街口相見後,一言不合,乙○○即取出預藏之上揭制式手槍瞄向戊○○,丁○○見狀,即與之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以臺語向乙○○表示:「開下去」等語,乙○○遂拉動上揭制式手槍之滑套,然因一時緊張連拉二次滑套,致第一顆子彈未擊發即退出槍身落地,乙○○復扣下扳機,致第二顆子彈擊發後,先貫穿戊○○之右膝蓋,再擊中與戊○○共同前往之友人丙○○左小腿而留於丙○○體內,致戊○○受有右膝撕裂性槍傷、右摑動脈破裂之傷害,丙○○則受有左小腿槍傷合併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員警旋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扣遺留於現場、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循線查獲丁○○及乙○○,並於取得乙○○之同意後,帶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九樓執行搜索,於該樓層之消防箱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公訴人、被告丁○○、乙○○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部分:
上開事實二、三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指訴明確(證人戊○○部分,偵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丙○○部分,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共同被告丁○○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三四頁至第四九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參照),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十二張、專案槍擊現場圖一張及現場照片六張(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九頁、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第一三二頁、第一六一頁參照)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一枝,認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菲律賓ARMSCOR廠一九一一A一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一顆,認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另於上揭時、地拾獲、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彈頭一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九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六條右旋來復線,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試射結果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九×十九mm)制式彈殼等語,有該局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八○○四六六一一號、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八○○四六六一六號、同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九八○○四六六○五號鑑驗書各一份及該局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八○○六○○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二頁參照),復經鑑定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開鑑定結果屬實(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且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二、三之部分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戊○○之證述、㈡證人丙○○之證述、㈢共同被告丁○○之供述、㈣鑑定人己○○之鑑定及㈤上揭診斷證明書二紙、㈥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三份及函文一份、㈦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十二張、㈧專案槍擊現場圖一張及㈨現場照片六張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乙○○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乙○○上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開事實二部分所述之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犯行,及上開事實三部分所述之傷害犯行。
㈢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之辯解: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共同被告乙○○等友人前往與告訴人戊○○談判,及告訴人戊○○、丙○○確實因乙○○之槍擊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乙○○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約乙○○及其他友人陪我一起去談判是因為我會害怕,當我和戊○○還在爭執時,乙○○就開槍了,我聽到槍聲也嚇到了,我沒有用臺語對乙○○說「開下去」,也沒有要傷害戊○○、丙○○的意思云云。
⒉經查,被告丁○○確實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
與被告乙○○等十餘名男性友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錦州街口,與戊○○及其隨行友人丙○○等人談判,而於談判過程中,戊○○、丙○○確實因乙○○之開槍射擊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亦為共同被告乙○○所是認,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十二張、專案槍擊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六張(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九頁、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第一六一頁參照)等件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⒊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乙○○間,就傷
害戊○○、丙○○之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警詢及本院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在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接到被告丁○○的電話,說我打電話騷擾他女友即我前女友戴英慈,要約我出面談判,我在電話中答應與他見面,所以我就在當日二十二時許約我朋友丙○○一同搭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錦州街口,我們到現場時,看到丁○○帶了十幾個人在那邊等我,當時丁○○自稱「 澔瑋 」,他站在我對面約一、二步的距離,丙○○站在我旁邊,被告乙○○則站在我右前方約三、四步的距離,我們四個人圍成一個小圈圈。丁○○確認我就是戊○○後,就問我是不是要為了女人的事與他吵架,我回答他沒這回事,講沒幾句,乙○○就從腰際拿出一把黑色的手槍朝我身上平平的伸出,當時我聽到丁○○以臺語對乙○○說「開下去,給他開下去」,乙○○就拉了一下滑套,再以槍口對準我開槍,貫穿我右腳膝蓋後打到丙○○的左小腿等語明確(偵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及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案發當天接受警詢時證稱:我於今日二十二時許有陪同戊○○前往臺北市○○區○○○路、錦州街口與被告丁○○談判,當時丁○○帶了二十幾個人過去,我站在戊○○旁邊,戊○○與丁○○以三字經互罵,丁○○帶來的一個二十幾歲、蓄長髮、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的年輕人就拿出一把手槍,丁○○當時在旁叫那個年輕人「開下去」,那個年輕人就開了一槍,貫穿戊○○的右膝蓋後再打到我的左小腿等語(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參照),及其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當天在開槍的人開槍前,我確實有聽到有人喊「開下去」,但現在時間已經太久,我無法確認當時喊的人是誰,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接受警詢時,因為離案發比較近,記憶比較深刻,我當時所述均是實在的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相符。
⑵由證人戊○○、丙○○上揭證述,堪認被告丁○○確實有於
上揭時、地,以臺語「開下去」等語指示陪同其前往談判共同被告乙○○,乙○○乃聽命行事,旋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朝告訴人戊○○、丙○○射擊,致戊○○、丙○○分別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勢甚詳。至證人甲○○雖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我沒聽到有人用臺語說「開下去」云云,惟依其於同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丁○○找我一起去跟戊○○談判,我到現場後,看到戊○○帶來的一個朋友是我認識的人,那個朋友就過來跟我打招呼,問我什麼事情,其他人也走過來,當時現場很吵,我跟那個朋友說沒兩句話,不到一分鐘的時間,我就聽到槍聲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顯見其雖於案發當時在場,然因當時其正與陪同戊○○前往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寒暄,而非全神貫注於戊○○與丁○○等人之談判,是其容有因失神而未聽見被告丁○○之言談之可能,故難以其上揭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丁○○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其確有以臺語向共同被告
乙○○表示「開下去」等情,業據證人戊○○、丙○○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況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以電話約戊○○出來談判時,戊○○在電話中一直說要找人打我,我聽了會害怕,所以就找七、八個朋友一起去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可知其於與戊○○以電話相約時,即已意識到當日談判可能發生衝突,詎其竟不選擇以迴避、改期、待雙方冷靜後再理性解決之方式加以處理,反邀集七、八名以上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助勢,其主觀上顯有談判不成即與之鬥毆之意圖甚明;再由共同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供稱: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我下班後去被告丁○○家聊天,丁○○告訴我晚上約了人談判,問我是否有空,我就跟他說我應該可以陪他過去,我去丁○○家時身上沒有帶槍,是把槍放在摩托車車廂裡,但是晚上陪丁○○去談判時,我有把槍拿出來帶在身上,因為當時丁○○告訴我對方口氣很差、人很多,我怕有什麼突發事情可以用得到等語(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可知被告乙○○本無隨身攜帶手槍之習慣,而係因被告丁○○告知談判事宜,始攜帶如附表所示槍彈前往談判。按持有制式手槍係屬五年以上之重罪,持槍傷人更係屬重大違害治安之犯罪,必經新聞媒體報導,而成為警方積極偵辦、限期破案之案件,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而共同被告乙○○與戊○○、丙○○間本不相識,更無隙怨,此業據證人戊○○、丙○○證述明確,倘非被告丁○○對被告乙○○下達指示,被告乙○○何以甘冒為警查獲其持有制式手槍將身陷囹圄之風險,而隨身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前往案發現場,並於被告丁○○與戊○○甫確認身分之際,即貿然開槍射擊?是被告丁○○所辯,顯不合於常情,而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確有以臺語「開下去」等語指示
被告乙○○開槍,而與被告乙○○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持槍射擊戊○○、丙○○,致戊○○、丙○○因此受有上揭傷害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均係飾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㈡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又其與丁○○係以一次扣扳機擊發手槍之行為,同時傷害戊○○及丙○○,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次傷害罪。
㈢被告乙○○所犯上揭傷害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乙○○與被告丁○○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丁○○所為如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係涉犯
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乙○○以一槍貫穿戊○○右膝蓋後擊中丙○○之左小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法條業經全程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當庭均更正為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丁○○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㈥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係於犯案後,
員警尚未掌握特定查緝對象之際,即透過共同被告丁○○投案,故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丁○○、乙○○為上揭傷害犯行後,中山分局偵查隊員警 蕭健勝 接獲報案,旋即前往現場處理,發現戊○○、丙○○在現場受有槍傷,現場遺留彈殼、彈頭等證物,並得知該事件係肇因於被告丁○○,被告丁○○於翌(三十一)日凌晨到案,並於警詢時,即供稱:實際開槍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年約二十餘歲、身高約一百七十五公分之成年男子等語,並將「阿猴」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警方續行偵查,而警方亦於該次警詢時要求被告丁○○協助警方掌握「阿猴」行蹤,並獲被告丁○○承諾將透過朋友尋找「阿猴」後通知其出面說明等情,業據證人蕭健勝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被告丁○○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三四頁至第四三頁參照),而證人丙○○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接受警詢時,亦已明確指認警方所調閱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中,其中圖五站在被告丁○○後方,圖八、圖九走在被告丁○○前方,身穿黑色衣服、斜背黑色背包之男子即為實際開槍之人,此亦有證人丙○○當日警詢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偵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九頁參照),是由上情觀之,在被告乙○○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向中山分局投案之前,警員蕭健勝即已先行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且自證人戊○○、丙○○及被告丁○○之陳述中,得知係綽號「阿猴」之人持槍傷人,及由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得知「阿猴」之外型特徵,而員警已由被告丁○○所提供之「阿猴」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調閱其通聯紀錄,並透過基地臺位置交叉比對「阿猴」之生活作息及藏匿地點。況被告丁○○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接受警詢時,業已承諾員警將協助攜同被告乙○○到案,已如上述,而被告乙○○嗣確係經被告丁○○攜同前往中山分局,此有被告丁○○、乙○○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證(偵卷第四四頁至第六四頁參照),是被告乙○○顯係在警察已掌握足夠情資,並具體要求被告丁○○協助攜同被告乙○○歸案後,始出面與被告丁○○同至警局供陳犯行、會同警察取出槍彈且製作筆錄,核與自首要件不相符合,故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云云,尚無足取。
㈦爰審酌被告丁○○因男女關係與戊○○結怨,不思以正當管
道尋求協助解決,即糾眾前往臺北市○○區○○○路、錦州街口此一人潮眾多之處向戊○○尋仇,並要求被告乙○○槍擊戊○○及丙○○,及被告乙○○持有之槍彈數量,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均構成嚴重威脅,惡性非輕,又被告丁○○犯罪後猶飾詞狡卸,被告乙○○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渠二人犯後迄今已半年有餘,仍未能與戊○○、丙○○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經鑑定後認均具
殺傷力無訛,已如上述,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應由本院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彈殼及彈頭各一顆,業經射擊,則以該本應沒收之物於本院為本件裁判時之狀態,應認已不存在,爰不為沒收該彈殼及彈頭各一顆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一│菲律賓ARMSC│壹枝│臺北地檢署九十│││OR廠一九一一A││八年度青保管字│││一型、槍號一八一││第二三七號編號│││八九一八號、口徑││1│││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四九三○號)│││├──┼────────┼──────┼───────┤│二│口徑九mm之制式│壹顆│同上編號2│││子彈│││├──┼────────┼──────┼───────┤│三│已擊發之口徑九m│壹顆│同上編號3│││m之制式銅衣包彈│││││頭及彈殼│││├──┼────────┼──────┼───────┤│四│已擊發之口徑九m│壹顆│同上編號4│││m(九×十九mm│││││)之制式彈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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