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黃當庭律師
文聞律師 鄭懷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捌年捌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手槍罪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㈡茲經本院於第一次羈押被告三個月期限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
五日屆滿前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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