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字第11號原告林 陳美枝
林經堯 林經綸 林耿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被告臺南市新化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道立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陳美枝 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林經堯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林經綸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耿立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五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林陳美枝、林經堯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林經綸就勝訴部分得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林耿立就勝訴部分得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林陳美枝、林經堯、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林經綸,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林耿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4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耿立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耿立1,440,0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林經綸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其請求之部分金額即龍巖治喪服務費105,660元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陳美枝之配偶、原告林經堯、林經綸、林耿立之父親即訴外人 林大松 ,於104年7月2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175線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路○○○○○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路面有坑洞,且未設置警示安全設施,致其重心不穩摔車後,跌入路旁水溝溺水,受有血合併溺水窒息,及頭胸撞傷左胸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竟未及時修補坑洞,亦未放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系爭路段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無過失責任。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下列各項之金額:
1、原告林陳美枝:1,372,027元①扶養費:372,027元
原告林陳美枝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2歲,其餘命年數,依103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餘命15.37年。另依103年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支出,在臺南市生活費用為10,869元。原告林陳美枝之扶養義務人,除林大松外,尚有3名字女,故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金額分擔比例為4分之1,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72,027元。
②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林陳美枝為林大松之妻,平常偕同林大松幫忙照顧孫兒,享受天倫之樂,卻因此意外事故,天人永隔,痛失至愛,心中之悲痛,實非筆墨所能盡述,爰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2、原告林經堯:1,000,000元原告林經堯為林大松之長子,父子感情深厚,其父突遭橫死,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其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3、原告林經綸:1,262,150元①喪葬費:262,150元
原告林經綸為林大松支出喪葬費用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7,150元、龍巖圓滿型契約書255,000元。
②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林經綸為林大松之次子,父子感情深厚,其父突遭橫死,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其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4、原告林耿立:1,440,000元①喪葬費:440,000元
原告林耿立為林大松支出靈骨塔塔位費用420,000元、管理費用20,000元,合計440,000元。
②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林耿立為林大松之三子,父子感情深厚,其父突遭橫死,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其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美枝1,372,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經堯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經綸1,26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耿立1,440,0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林大松騎乘普通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當時氣候晴朗、路面乾燥、視線良好,倘其車速正常,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則其應能及時發現系爭路段有坑洞,並加以閃避,斷不致直接越過,而導致重心不穩摔車跌入水溝溺斃。又坑洞距離林大松跌落之處距離約67公尺,如果真碰觸坑洞而摔車,應係及時倒地,焉有離開數十公尺後,始跌落水溝之理,顯見林大松死亡與是否輾壓坑洞並無因果關係。若法院認定林大松之摔車與坑洞有因果關係時,林大松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二)原告林陳美枝所請求之扶養費部分,因林大松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難認有扶養他人之能力,且原告林陳美枝之餘命應僅有10.51年,原告林陳美枝主張餘命尚有15.37年,容有未洽。
(三)對於原告林經綸請求喪葬費部分,其中安寧誦經、放板功能、外滿花排加保麗龍字、18花山地毯、司儀禮生、外場招待、誦經居士、樂隊等均非喪葬所必須之費用。另對於原告林耿立請求管理費及塔位均有意見。
(四)原告林陳美枝、林經堯、林經綸、林耿立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之情況。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大松於104年7月2日下午4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南175線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重心不穩摔車後跌入路旁水溝溺水,受有血合併溺水窒息,及頭胸撞傷左胸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原告於104年8月24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9月24日拒絕賠償。
(三)系爭路段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為管理維護機關。
(四)系爭路段未設置號誌及標誌,限速時速40公里,系爭坑洞之附近未設置警告標誌或設施。
(五)原告林陳美枝為林大松之配偶,00年0月00日生,其於104年7月2日林大松死亡時為72歲,原告林經堯、林經綸及林耿立分別為林大松之長子、次子及三子。
(六)原告林經綸為林大松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262,150元。
(七)原告未因系爭事故,而領取保險理賠金。
(八)系爭路段路面有坑洞。
(九)原告林耿立有支出塔位及管理費44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林大松行經該路段,是否因碾壓坑洞,致重心不穩而摔車死亡?
(二)被告就系爭路段是否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分別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林大松對於系爭事故有無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大松行經該路段,是否因碾壓坑洞,致重心不穩而摔車死亡?原告主張林大松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通過路面坑洞,致重心不穩,而摔車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另林大松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該路段時,乃直線行駛,並無任何障礙物及車輛,卻於行駛至坑洞後,突然減速,致使塵土紛飛,車身不穩滑倒後,林大松跌入水溝溺斃死亡,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99頁至第122頁),倘非林大松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突然遇到狀況,何須減速,且系爭路段當時亦無任何障礙物及車輛,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行車經驗觀之,林大松應係碾壓坑洞後,致使車身不穩,欲以煞車穩住車身,然因地面均係塵土,煞車反而導致車身不穩滑倒,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二)被告就系爭路段是否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經查,系爭路段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為管理維護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為管理維護機關,自應負責系爭路段之修建、養護責任,使道路交通安全無虞。系爭路段之坑洞長有1.1公尺、寬有0.7公尺,深有0.1公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此坑洞之大小,已足以影響行車安全,應為常人所能預見,且該坑洞顯然非一朝一夕所形成,被告既為該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任令該坑洞漸漸擴大,亦未及時修護,對於公有公共設施管理顯有欠缺。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分別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承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路段有管理欠缺之情事,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如下:
1、原告林陳美枝所請求之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林陳美枝於104年之財產所得為155,201元,財產總額為24,180,120元,有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林陳美枝以自有資產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法並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原告林陳美枝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2、原告林經綸請求喪葬費262,150元,及原告林耿立請求喪葬費440,000元部分:
①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另按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葬禮中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之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
②原告林經綸主張因林大松死亡,支出喪葬費部分262,150
元,業據提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明細表、收據、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為據,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支出之費用中有關司儀7,000元、外場招待4,000元、謝禮文具4,000元、禮謝毛巾5,000元部分,核與被害人之收殮與埋葬無關,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收殮、埋葬之費用,共計242,150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害人林大松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4年7月2日死亡時,約76歲,生前已婚,並有子女3名等情,核未過高,應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③原告林耿立主張因林大松死亡,支出喪葬費部分440,000
元,業據提出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被害人本地風俗習慣、宗教儀式,認與一般人民辦理喪葬事宜之花費相當,且均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林耿立請求喪葬費用此部分440,000元請求,亦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告因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致林大松死亡,業如前述,原告林陳美枝為林大松之配偶,原告林經堯、林經綸、林耿立為林大松之子女,則原告等人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林大松死亡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林大松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4年7月2日死亡時,約76歲,因被告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林大松於高齡死於非命,原告林陳美枝與林大松結婚多年,驟逢喪失配偶之痛,原告林經堯、林經綸、林耿立身為林大松之子女歷經喪父悲痛,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精神上鉅大之苦痛無疑。參以原告林陳美枝於104年度財產所得為155,201元,財產總額為24,180,120元;原告林經堯於104年度財產所得為180,000元,財產總額為1,232元;原告林經綸於104年度財產所得為145,800元,財產總額為0元;原告林耿立於104年度財產所得為950,527元,財產總額為18,499,91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8至第196頁),而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各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無過高之情事,應予准許。
4、據上,原告林陳美枝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000元;原告林經堯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000元;原告林經綸得請求之金額為1,242,150元(計算式:1,000,000元+242,150元);原告 林耿立得 請求之金額為1,44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440,000元=1,440,000元)。
(四)林大松對於系爭事故有無與有過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路段未設置號誌及標誌,限速時速40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大松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位置,約在大都會環保場門口外花圃垂直延伸至道路之處,由此處測量至上開坑洞之距離約為36公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5年11月14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05060304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4頁)。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於16時34分08.52秒,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畫面下方,位置大約在大都會環保場門口外花圃附近,於16時34分10.613秒行經坑洞處附近,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8頁),亦即林大松由大都會環保場門口外花圃垂直延伸至道路之處至坑洞處,行經秒數約2.093秒(10.613秒-08.52秒=2.093秒)。則林大松騎乘系爭機車於2.093秒間,行駛36公尺,換算時速約為
61.9公里(計算式為0.036公里÷2.093【計算1秒行駛之公里數】×3600秒【1小時為3600秒】≒61.9),其行駛之時速已遠遠超越系爭路段之速限40公里,顯見對於損害之發生,林大松亦有過失。是以,依林大松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認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原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林陳美枝為500,000元、原告林經堯500,000元、原告林經綸621,075元、原告林耿立720,000元。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林陳美枝、林經堯、林經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3日起;原告林耿立請求,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3月8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林大松死亡,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原告林陳美枝、林經堯部分各為500,000元、原告林經綸為621,075元、原告林耿立為720,000元。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金額,並分別計算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林陳美枝、林經堯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林陳美枝、林經堯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屬對本院應依職權發動事項促使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林經綸、林耿立及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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