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鄭坤豐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文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鄭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即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則主張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原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鄭 李招治 ,本院審酌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系爭房屋相關,堪認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反訴被告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侵奪所得;㈡請求返還之;㈢房屋所有權恢復 鄭李招治 名下(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㈠確認系爭房屋非反訴被告所有;㈡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登記予鄭李招治(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係原告向鄭李招治以新臺幣(下同)4,079,050元購買,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交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屋係兩造之母 鄭李招治所 有,原告
在鄭李招治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該房屋私自過戶取得所有權。又原告雖稱系爭房屋係以4,079,050元之代價向鄭李招治購買,惟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未給付價金,亦無交屋程序,故原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另關於220萬元贈與稅免稅額部分,鄭李招治並未有申報記錄,亦無該220萬元金額往來明細。且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需取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若以贈與稅免稅額扣抵價金,即屬贈與系爭房屋,原告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申報取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用以買賣移轉產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足見原告係在該契約書上冒簽鄭李招治之簽名而偽造買賣契約書,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㈡又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將1,879,050元匯至鄭李招治陽信
商業銀行帳戶,於101年10月30日將其中1,197,549元用以支付土地增值稅,再於101年12月22日將餘款659,500元提領一空,是該等匯入款項僅係虛偽充作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復由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以觀,該帳戶自98年4月開戶至101年止僅30筆交易,鄭李招治應不可能捨棄其經常往來之銀行帳戶不用,而以上開帳戶收受房屋出售價金,足徵鄭李招治始終未收取任何買賣價金。另本件買賣移轉並無鄭李招治委任原告代理辦理之相關資料,不符民法第534條規定之委任要件,且原告所提供印鑑證明申請書中之鄭李招治簽名,與其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申報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簽名,明顯不相同,並非鄭李招治所簽署,致臺北市地政事務所誤信核發產權證明。再者,鄭李招治生前多次表示,過世應留財產,其並無委任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鄭李招治所有,鄭李招治並無出售系爭房屋之意,反訴被告偽造買賣契約書,且未給付價金,亦無交屋程序,反訴被告係擅自為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又反訴原告是經鄭李招治授意下居住在系爭房屋,鄭李招治死亡後反訴原告自有繼承權。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房屋非反訴被告所有;㈡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鄭李招治。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均為鄭李招治之子,因鄭李招治計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反訴被告,及將其餘房地出售予反訴原告,為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鄭李招治先於101年8月16日親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其後再將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付反訴被告,委請反訴被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而反訴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將全數買賣價金1,879,050元匯款予鄭李招治,足見反訴被告確係基於鄭李招治之委託,持相關文件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事宜。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691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鄭李招治確將系爭房屋出售反訴被告,且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過戶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是鄭李招治係自願將系爭房屋出售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非反訴被告所有,及恢復所有權至鄭李招治名下等節,顯屬無據。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房屋於101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鄭李招治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748號卷第5至10頁),堪信為真。
肆、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進而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非反訴被告所有,且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鄭李招治等情,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部分: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係於101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已如前述,準此,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房屋既登記為原告所有,足認原告依法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另參之原告與鄭李招治於101年10月19日簽署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旋於101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4,079,050元扣除每人每年2,200,000元贈與稅免稅額後之款項共1,879,050元,匯入鄭李招治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鄭李招治委任原告持鄭李招治於
101年8月16日親自請領之印鑑證明等資料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9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630704400號函暨所附資料、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7、41至43頁),而前開鄭李招治親自申領印鑑證明時所蓋之印鑑章,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核與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蓋鄭李招治之印章印文相同,足見系爭房屋確係原告向鄭李招治所購得,而相關買賣文書亦經鄭李招治同意所製作。從而,原告係以買賣之方式自鄭李招治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係匯入款項充作系爭房屋之買
賣價金,並未給付價金云云,並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繳款書、陽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2、55、85、86頁),然系爭房屋確係原告向鄭李招治所購買,業如前述,且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將買賣系爭房屋之價款1,879,050元匯至鄭李招治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後,其中1,197,549元於101年10月30日用以支付土地增值稅,再於
101年12月22日經原告提領659,500元等事實,而關於土地增值稅應由出賣人鄭李招治支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是難憑此認定上開支付土地增值稅一事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另被告亦未證明原告由該帳戶提領659,
500元確係因虛偽買賣而將交易之款項領回等事實存在,自難遽以該土地增值稅由鄭李招治之上開帳戶支付或原告有提領款項等情,即認系爭房屋買賣屬虛偽交易。
⒉被告復辯稱:鄭李招治生前多次表示不出售系爭房屋之意,
且鄭李招治並無委任原告代理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另原告所提供印鑑證明申請書中之鄭李招治簽名,與其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申報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簽名,明顯不相同,致臺北市地政事務所誤信核發產權證明云云,並提出二親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參諸鄭李招治委託原告辦理系爭房屋買賣登記事宜,業經以文字載明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經其等蓋印其上後提出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而與委任之規定無違,自屬有效。又二親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本件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難僅憑該契約書所載鄭李招治之簽名與前揭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簽名略有不同,即推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不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然並未提出事證以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從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又無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三、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非反訴被告所有,且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鄭李招治,有無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仍為鄭李招治所有,其既為鄭李招治繼承人之一,應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即不明確,且此涉及私權糾紛,又反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反訴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惟系爭房屋係經反訴被告向鄭李招治以買賣之方式取得所有權,反訴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買賣系爭房屋之過程有何瑕疵之處,其訴請本院確認系爭房屋非反訴被告所有,且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鄭李招治等節,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准如主文第1所示。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訴請確認系爭房屋非反訴被告所有,且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鄭李招治,均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及反訴部分所為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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