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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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 段吉莉 被告 張耿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4,590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3,503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11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區○○路二段路口時,超越停止線於路口停等,欲左轉進入臺南市○○路○段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其左側雖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大同路二段距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遮擋其視線,其更應注意左側來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欲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臀部挫傷、右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右手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2,400元、交通費用9,840元、不能工作損失21萬5,915元、精神慰撫金12萬5,348元,合計35萬3,50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3,503元。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原告就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其需要休養之證明,精神慰撫金亦過高,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於閃黃燈處未減速,兩車碰撞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飛得很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8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11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區○○路二段路口時,超越停止線於路口停等,欲左轉進入臺南市○○路○段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其左側雖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大同路二段距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遮擋其視線,其更應注意左側來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欲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以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0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已確定(見本院卷第7至12頁)。
㈢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
為: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⒉原告無肇事因素。嗣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⒉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路口10公尺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⒊原告無肇事因素(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554號影卷第75頁正反面;交簡字卷第49頁正反面)。
㈣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400元、交通費9,840元不爭執。
㈤原告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畢業,現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手機產品介紹、布置門市門面、解決手機問題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21
萬5,915元、精神慰撫金12萬5,348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於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
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11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區○○路二段路口時,超越停止線於路口停等,欲左轉進入臺南市○○路○段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欲左轉,適原告騎乘機車沿大同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400元、交通費9,8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治療5.4個月,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5,915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傷勢致其不能工作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原告所提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04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104年8月21日上述病因於急診室治療,現仍繼續門診治療追蹤」等語,未有何原告因系爭傷勢須休養之記載,本院乃於審理中函詢新樓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勢是否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如是,期間為何?經該院函復本院表示:原告於104年8月21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治後允許出院,當時無明顯骨折或肢體功能損傷。因並未返回門診追蹤,無法判定是否因傷無法工作等語,有該院106年4月10日新樓醫字第10620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依上揭資料,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勢有休養之必要而不能工作。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畢業,現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2筆;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手機產品介紹、布置門市門面、解決手機問題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並考量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2,240元(計算式:2,400元
+9,840元+6萬元=7萬2,2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於閃黃燈處未減速,因為兩車碰撞後,原告
所騎乘之機車飛得很遠,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查,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554號刑事卷宗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機車於碰撞後之位置,係在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旁,尚無被告所稱原告之機車飛得很遠之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告當時車速多少,伊沒有辦法做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自無從遽為認定原告於閃黃燈處有未減速之情;復參酌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⒉原告無肇事因素,嗣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⒉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路口10公尺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⒊原告無肇事因素,亦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此外,被告並未就其所述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2,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張郁昇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