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軍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軍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軍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智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營區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0年8月2日入伍服志願役,現仍為現役軍人,係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8群第625營第3連下士士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6日上午7時許,在駐於宜蘭縣蘇澳鎮之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
608群第625營第3連之營區內寢室,徒手竊取同部隊上兵甲○○所有放置在該寢室床鋪枕頭下之零錢包及內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嗣因甲○○發現遭竊而向同部隊輔導長 黃彥凱 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黃彥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8群第625營函文、官兵個人基本資料表、自白書、軍人身份證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2,500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5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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