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 何三源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複代理人 郭千華 律師被上訴人 李中銘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 律師
陳文禹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年10月中旬欲向上訴人借款買股票,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在5、6張空白本票上簽名及載明地址並蓋上指印,經被上訴人質疑尚未取得借款且未見到金主,上訴人以金主將到,且如未取得借款會將本票返還,並表明在被上訴人未見到金主及取得借款前,絕對不會在上開空白本票填寫金額、到期日及發票日,待被上訴人取得借款後,被上訴人再親自填寫。嗣上訴人表示與金主商談未成,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空白本票,上訴人則以會再找他人借款為由未予返還,惟其後被上訴人仍未能取得借款。詎上訴人竟執上開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之無效本票,未經授權自行填載,持向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易子婕 (下稱易子婕)自104年4月起共同向上訴人借款,因易子婕簽發的支票自104年10月23日起陸續跳票,被上訴人已預知易子婕發票日104年12月4日面額1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乃於104年11月底在上訴人辦公室簽發連同系爭本票在內之多張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係對應易子婕所開立系爭支票退票日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為被上訴人所載,僅系爭本票上半部的國字金額、阿拉伯數字金額、到期日為上訴人所書寫,系爭本票下方地址、簽名、蓋指印及發票日均為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清償及擔保系爭支票,非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原因關係。原審法官於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命上訴人親寫字跡並附卷後曾當庭諭知被上訴人應於105年4月12日到庭親寫字跡(原審卷第
42、43頁),然被上訴人未於105年4月12日到庭,被上訴人親自書寫之民事起訴狀(原審卷第3頁)之字跡「2」、「4」部分,顯與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書寫之字跡(原審卷第68頁)絲毫不同,而與系爭本票發票日之筆跡相同,足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確實由被上訴人親自填載,而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書寫之字跡顯然不可採,又上訴人保有被上訴人過往曾書寫過之信件、支票及民事抗告狀等等文件,執該數份文件中被上訴人關於「0」、「1」「2」、「4」之字跡與系爭本票發票日之筆跡相比對,即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確實為被上訴人所填寫。上訴人陸續將借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或易子婕,被上訴人再交付發票人為易子婕之遠期支票以償還借款,兩造循此模式而陸續借貸逾20次,有上訴人製作之雙方往來明細表在卷,依上訴人與易子婕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5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易子婕確認訴訟)判決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於易子婕確認訴訟事件審理過程中,對於兩造間之借款模式等均無爭執,且表示若上訴人願意減少請求之金額,伊願意償還云云,足證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雖易子婕在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3629、139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證述借貸契約存在易子婕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非該借貸關係之債務人,惟此與LINE對話紀錄不符應不可信。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持易子婕簽發之2紙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未獲付款,上訴人遂於104年11月初向被上訴人反應並要求被上訴人償還。因斯時上訴人仍持有3張由被上訴人交付、發票人為易子婕、且發票日尚未到之遠期支票,上訴人恐該3紙支票跳票,遂要求被上訴人應一併負責,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被上訴人乃同意簽發本票作為清償與擔保。因上訴人較知悉3紙易子婕簽發之支票發票日期及金額,故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在本票填載到期日及金額後,由被上訴人確認後再填上發票日及簽名蓋章,再交付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交付本票予上訴人時,該本票已載明票據應記載事項。被上訴人雖否認委請上訴人填載到期日及金額,惟依一般社會常情,簽發票據時理當謹慎注意,豈有隨意於本票上簽名蓋章並隨意交付票據予他人之理,且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起訴狀中載明:「系爭本票雖確為本人所簽發向被告借款」,可知被上訴人自承本票確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並非無效票據,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92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經查,上訴人以其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4年12月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92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原審卷第16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289號裁定卷影本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次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值的證據力可言,此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委託而在本
票上填載到期日及金額後,再交由被上訴人填上發票日及簽名蓋章而完成發票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情,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9至158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上述Line對話紀錄,均載明「沒有成員」等字樣,雖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勘驗上訴人手機,勘驗結果其手機上確有上述對話內容,惟未改變勘驗時對話紀錄內容均載明「沒有成員」之事實(本院卷第167頁)。本院經審Line通訊軟體提供使用者可更改顯示名稱之功能,復容許一人得擁有數個帳號,並可隨時更換不同名稱顯示,甚至可與他人使用相同之顯示名稱,以利使用者得以自由運用各種名稱進行社交,此乃此種社交軟體之常態,尚難僅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我說我已開出等值本票交給三毛你,她回說那為何她的支票不能退還她不信我,唉。」、「營業員說,我不可能再用她戶頭下單,除非她願再委託,且須到証券公司簽委託書。」(本院卷第157頁,編號33、34),即認定上開文字確由被上訴人所發送,並據以認定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確認金額、到期日後,再填載發票日及簽名等以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至上訴人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等雖有採認該等社交軟體內容作為判決基礎之情形,然核與本件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沒有成員」且為被上訴人爭執之情形不同,自難據予比附援引,而逕作為不利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狀所載「系爭本票雖確為本
人所簽發向被告借款」(本院卷第31頁)云云,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向其借款,惟,本件系爭本票與另案審理標的之被上訴人所開立本票並非相同標的,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如此陳述,而為被上訴人另案起訴狀所為,則上訴人以另案就其他本票所為被上訴人書狀陳述,抗辯系爭本票為有原因關係之有效本票,自無可取。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曾於易子婕確認訴訟審理時陳述「希望被告何三源能夠減免債務,我願意承擔。」(原審卷第54頁反面),主張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開陳述為易子婕就其所開立支票對本件兩造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該件承審法官於試行和解時被上訴人當庭之陳述,被上訴人表示如上訴人減免債務,願意承擔該債務,然為上訴人不所同意,表示如易子婕、被上訴人同意還錢,即返還票據,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參(原審卷第54、55頁),則參諸前開判例及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在易子婕確認訴訟,於法官當庭協調和解中所為讓步之陳述,自屬本件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所為表示,除不得於該件逕為裁判基礎,在本件亦不得逕為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事實認定依據,是上訴人所提易子婕確認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尚難遽為不利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㈣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至伊辦公室協商,由
伊將本票上到期日及金額先行填寫好後,當場再交給被上訴人簽名、蓋指印並填寫發票日,伊在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及金額行為,係受被上訴人之託而立基於使者之地位,相當於被上訴人自己填載云云。惟經衡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本件兩造既已當面協商,若謂被上訴人有意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且又非無書寫能力,自可當場親筆填寫票面金額,實無須先行委託上訴人為其使者代為填寫金額後,再由被上訴人緊接其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指印及填寫地址「台北市○○街○段○○○號3F」等字句,此與常情尚有所悖離。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其有授權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等情,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上揭事實復未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於其簽名及蓋指印時,金額欄尚為空白,是系爭本票乃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金額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法應為無效之票據,且係自始、當然、確定地無效等語,即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易子婕於另案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伊為投資股票而簽發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本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與LINE通信對話紀錄不符,且與自身在易子婕確認訴訟起訴主張內容不符云云。然易子婕所證內容縱非實在,亦無從據以推認上訴人有關系爭本票簽發過程之主張為實在,本件既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一節負舉證責任,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縱認被上訴人所述有所疵累,亦不足據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末查有關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未將消費借貸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主張,因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贅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其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詹駿鴻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票面金額││││││││├──┼────┼──────┼──────┼─────┼────┤│1│李中銘│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4日│CH0000000│100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