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文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文生前曾於民國7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及6月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03號減刑後及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於101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23日再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已逾6個月以上,且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3年5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3日之某時,在宜蘭縣羅東不詳友人住處,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5月13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段○○○巷口為警查獲,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毒品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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