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 黃仲亨 被上訴人 施桂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1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同居人 黃富顯 之弟。黃富顯於民國51年1月10日買入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於同年12月31日在其上興建同段12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因黃富顯積欠被上訴人金錢,黃富顯於80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因慮及上訴人與黃富顯間之親屬關係,未立即要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然黃富顯已於
105年1月31日死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系爭土地係伊祖父 黃顯山 所留遺產,黃顯山過世後,伊父親
黃鈴煙 繼承持分1/3,嗣後黃鈴煙之兄弟出售渠等繼承持分2/3予黃鈴煙;系爭房屋則係黃鈴煙於52年間興建供全家人居住,因黃鈴煙中風,伊兄弟除大哥黃富顯年逾20歲外,其餘年紀尚小,且黃富顯協助黃鈴煙經營五金行,足堪受黃鈴煙之託,黃鈴煙乃基於臺灣民間傳統祖產承繼觀念,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黃富顯,為 黃氏 家族利益管理系爭房屋,待其餘幼子長大後,再由伊母親主持祖產分配事宜。嗣黃富顯經商認識被上訴人後,於六十幾年間開始與被上訴人同居,其二人向訴外人尤 黃滿胡茂雄李金山李介基李趕長 借款週轉,並以系爭土地抵押擔保,惟黃富顯之後未能還款而四處躲債,從此與弟妹感情漸行漸遠,82年間伊於訴外人 尤黃滿 嫁女兒時巧遇黃富顯,告以系爭土地遭債權人聲請拍賣未果,有無償債方案,是否將系爭房屋過戶回來給弟妹,以保住家產等語,然黃富顯稱若系爭房屋過戶予二等親,稅務機關會追查是否為假買賣,其已想好處理方法,可讓伊與母親繼續安心居住,其欠親友那麼多錢,不會與弟妹搶系爭房屋等語,且系爭房屋原未為建物保存登記,直至訴外人李趕長等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流標後,黃富顯始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足見黃富顯係為逃避債主追債,始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屋,且以臺灣都會區寸土寸金,購買不動產均會再三考慮,若被上訴人與黃富顯確有買賣之真意,何以被上訴人不曾前來履勘房屋及使用現況,且移轉登記後26年來對系爭房屋不聞不問,亦從未克盡所有權人對房屋之管理、修繕及養護之義務,益證黃富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況縱認黃富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下稱系爭買
賣)為真,惟黃富顯此舉已違背黃鈴煙當初信託之目的,而屬無權處分,且被上訴人與黃富顯同居多年,應可知悉系爭房屋為黃家祖產,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被告之最後日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82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居人黃富顯(原名 黃能飛 )為兄弟,其
等父親即訴外人黃鈴煙於58年7月23日死亡,黃富顯於105年1月3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1
3至118頁)。㈡系爭房屋於52年12月31日建造完成,於80年3月25日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黃富顯,嗣於80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改良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9頁、第69頁背面及第145頁)。㈢系爭房屋位於臺南市○○區○○路4段及成功路交叉口附近
,亦近文賢路,所屬巷道可供兩輛機車會車,系爭房屋並無供商業經營使用。
㈣系爭房屋於105、106年度之課稅現值為5萬7,300元,有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106年課稅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1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黃富顯與黃鈴煙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黃富顯
於80年5月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係違反信託契約而屬無權處分?如是,被上訴人是否因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得基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請求?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黃富顯與黃鈴煙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黃富顯
於80年5月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係違反信託契約而屬無權處分?如是,被上訴人是否因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黃富顯與黃鈴煙間就系爭房屋有信託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兄 黃升福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系爭房屋係伊父親黃鈴煙所建,黃鈴煙生前並未說系爭房屋要如何處理,黃鈴煙死後,家屬間也無討論要如何分配,伊未曾聽聞黃鈴煙生前有將系爭房屋信託予黃富顯,但伊認為依一般習俗,當時伊和上訴人年紀都還小,系爭房屋會登記在黃富顯名下,很可能係因為黃富顯係伊兄弟姊妹間年紀最長,所以由黃富顯代表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姊尤黃滿於同日結證稱:系爭房屋為伊和黃富顯一起興建,系爭房屋之興建與父親黃鈴煙沒有關係,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為黃鈴煙興建而信託登記予黃富顯,惟此係上訴人當時年紀還小,根本不知道事情,系爭房屋確係由伊和黃富顯一起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其二人均未聽聞或表示黃鈴煙有將系爭房屋信託予黃富顯,實無從證明黃鈴煙與黃富顯間就系爭房屋有信託關係存在,且倘如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於五十幾年間確有信託予黃富顯之事,則證人黃升福、尤黃滿均較上訴人為年長,對家中事務理應較上訴人更為清楚,豈會有不知之理?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所稱黃富顯與黃鈴煙間就系爭房屋有信託關係等語,即非有據,難認可採。
⒊基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黃富顯與黃鈴煙間就系爭房屋有信
託關係存在,則黃富顯於80年5月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係違反信託契約而屬無權處分,及被上訴人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節,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得基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請求?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而無效,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稱其於82年間尤黃滿嫁女兒時遇見黃富顯,黃富顯
曾向其表示系爭房屋若過戶予二等親,稅務機關會追查是否為假買賣等語,且系爭房屋原未為建物保存登記,直至訴外人李趕長等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流標後,黃富顯始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可認黃富顯係為逃避債主追債,始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紅包袋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系爭房屋遲至於80年3月25日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原因多端,上訴人前揭所述理由未提出任何事證供佐,尚難遽採信為真;復觀諸上訴人所提之紅包袋上,僅有「 祝淑女 于歸」「黃富顯( 阿富 )賀」等字樣,未有何系爭房屋轉讓相關事宜之記載,亦無從據此即推論有上訴人上開所陳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未曾履勘
房屋及使用現況,且長期對系爭房屋不聞不問,從未克盡所有權人對房屋之管理、修繕及養護之義務,足認系爭買賣為假買賣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稱:伊於78年之前就已經和黃富顯同居,黃富顯自78年間開始向伊借錢,分為25萬元、25萬元及30萬元3筆,共計80萬元,伊於80年間請黃富顯還錢時,黃富顯稱其沒有錢,其要以系爭房屋來抵債,所以黃富顯就去辦理過戶事宜,因當時黃富顯之母親尚住在系爭房屋內,且之後黃富顯生病,所以伊才會遲至黃富顯過世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衡以被上訴人與黃富顯同居多年,其於系爭房屋轉讓後,未至現場履勘,及考量系爭房屋內尚有黃富顯親屬居住在內,而未出面主張權利,實屬情理之常,難認與常情有悖,上訴人以此為由而抗辯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殊難憑採。
⒋況縱認上訴人所述為真,然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含建築改良物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樓房既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此登記又未經依法塗銷,所謂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云云,殊不足以動搖被上訴人就系爭樓房之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直接前手,揆諸前揭說明,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登記之推定力,本件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迄今既無經依法塗銷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黃富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實無法動搖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而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占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被告最後日之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南市○○區○○路4段及成功路交叉口附近,亦近文賢路,所屬巷道可供兩輛機車會車,系爭房屋並無供商業經營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使用狀況及上訴人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基此,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105、106年度課稅現值5萬7,300元×8%÷12月=382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應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田玉芬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湯正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