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附件內附表「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前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8行「等值商品」後補充「,並在附表所示航空機上之服務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杜 榮卓 」之署名共12枚、「 郭亮 佑」之署名共2枚,表示「 杜榮 卓」及「 郭亮佑 」同意以其所持之聯邦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信用卡消費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以交還各該航空機上之服務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長榮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及上開2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附表新增「應沒收署押」欄;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附表編號一之文件),但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 杜榮卓 」之署名共12枚、「郭亮佑」之署名共2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以持「杜榮卓」及「郭亮佑」名義之信用卡所為附表之消費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 張禧 中(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予賠償。本院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和解內容,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告雖係將詐得商品交予 張禧中 ,然因2人為共同正犯,故仍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受有相當於86,350元之利益,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上開金額達成和解,且已支付第一期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偽造如附件內附表「應沒收署押」欄所示「杜榮卓」之署名共12枚及「郭亮佑」之署名共2枚,既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且查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單,雖係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均業已因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已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和解內容│├───┼────────────────────┤│長榮航│盧建任應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6,350元││空股份│,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6年8月起,按月於││有限公│每月5日以前支付3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司│止(最後1期:26,35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戶名: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23號被告盧建任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任與張禧中(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張禧中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前某日,先為盧建任訂購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機票後,並交付杜榮卓(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業遭強制停卡)及郭亮佑(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予盧建任,盧建任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搭乘如附表所示之長榮航空公司班機,並利用在航空機上刷信用卡消費時,服務人員無法立即時與發卡銀行連線徵信狀況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持上揭信用卡佯向各該航空機上之服務人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等值商品,致各該不知情之航空機上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杜榮卓或郭亮佑本人且誤認杜榮卓、郭亮佑確有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而允盧建任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等值商品。盧建任並將所詐得之商品交付予張禧中,由張禧中為盧建任支付該趟旅程之機票費用及交付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長榮航空公司因無法順利自發卡銀行取得消費款項,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長榮航空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建任之供述│被告坦承另案被告張禧中為其││││購買機票,並給予1天1,000元││││之報酬,其持郭亮佑、杜榮卓││││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於機上消費之事實。│├──┼───────────┼─────────────┤│2│告訴人長榮航空公司之告│證明另案被告張禧中為被告預│││訴代理人 楊碧雲 於警詢中│訂機位,由被告持郭亮佑、杜│││之供述│榮卓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於機上消費,致長榮││││航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蒙受損失,然另案被告張禧││││中、郭亮佑或杜榮卓本人均未││││搭乘該航班之事實。│├──┼───────────┼─────────────┤│3│被告於長榮公司BR869、│被告曾於該等航班登機之事實│││BR856、BR805、BR802航│。│││之登機留存資料││├──┼───────────┼─────────────┤│4│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於長榮│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公司BR869、BR856、BR80│以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之事│││5、BR802航班上消費之信│實。│││用簽單共12張││├──┼───────────┼─────────────┤│5│被告以杜榮卓、郭亮佑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航班│││義消費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持杜榮卓、郭亮佑之信用卡│││表│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張禧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長榮│信用卡持卡│信用卡號碼及│刷卡金額│應沒收署押││││航空班機編│人│發卡銀行│(新臺幣)│││││號)│││││├──┼────┼─────┼─────┼──────┼──────┼──────┤│1│98年12月│BR805│杜榮卓│00000000│5,060元│偽造「杜榮卓│││29日│││0000000(聯邦││」署押1枚││││││銀行)│││├──┼────┼─────┼─────┼──────┼──────┼──────┤│2│98年12月│BR805│杜榮卓│00000000│6,680元│偽造「杜榮卓│││29日│││0000000(聯邦││」署押1枚││││││銀行)│││├──┼────┼─────┼─────┼──────┼──────┼──────┤│3│98年12月│BR805│杜榮卓│00000000│9,380元│偽造「杜榮卓│││29日│││0000000(土地││」署押2枚││││││銀行)│││├──┼────┼─────┼─────┼──────┼──────┼──────┤│4│98年12月│BR805│杜榮卓│00000000│6,630元│偽造「杜榮卓│││29日│││0000000(土地││」署押2枚││││││銀行)│││├──┼────┼─────┼─────┼──────┼──────┼──────┤│5│98年12月│BR802│杜榮卓│00000000│6,630元│偽造「杜榮卓│││30日│││0000000(聯邦││」署押1枚││││││銀行)│││├──┼────┼─────┼─────┼──────┼──────┼──────┤│6│98年12月│BR802│杜榮卓│00000000│5,360元│偽造「杜榮卓│││30日│││0000000(聯邦││」署押1枚││││││銀行)│││├──┼────┼─────┼─────┼──────┼──────┼──────┤│7│98年12月│BR802│杜榮卓│00000000│5,060元│偽造「杜榮卓│││30日│││0000000(土地││」署押1枚││││││銀行)│││├──┼────┼─────┼─────┼──────┼──────┼──────┤│8│98年12月│BR802│杜榮卓│00000000│7,340元│偽造「杜榮卓│││30日│││0000000(土地││」署押1枚││││││銀行)│││├──┼────┼─────┼─────┼──────┼──────┼──────┤│9│98年12月│BR802│杜榮卓│00000000│2,790元│偽造「杜榮卓│││30日│││0000000(土地││」署押1枚││││││銀行)│││├──┼────┼─────┼─────┼──────┼──────┼──────┤│10│98年12月│BR802│杜榮卓│00000000│3,680元│偽造「杜榮卓│││30日│││0000000(土地││」署押1枚││││││銀行)│││├──┼────┼─────┼─────┼──────┼──────┼──────┤│11│99年1月│BR869│郭亮佑│00000000│12,740元│偽造「郭亮佑│││16│││0000000(聯邦││」署押1枚││││││銀行)│││├──┼────┼─────┼─────┼──────┼──────┼──────┤│12│99年1月│BR856│郭亮佑│00000000│15,000元│偽造「郭亮佑│││16日│││0000000(聯邦││」署押1枚││││││銀行)│││├──┴────┴─────┴─────┴──────┴──────┼──────┤│總額:86,350元│共偽造「杜榮│││卓」署押12枚│││;偽造「郭亮│││佑」署押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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