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抗告人 吳姿青 代理人 林雪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許可抗告人吳姿青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清 得(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親 吳清得 於民國76年間因車禍腦部受創致有中度多重障礙,前 經鈞院 以98年度監宣字第3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吳姿青為監護人,及指定吳清得之配偶林雪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清得原由家人照顧,但自105年9月起聘請吳清得之妹妹 吳桂朱 照顧,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外每月尚需支出尿布費用約2千元、日常生活費用約1萬元。吳清得自車禍後均由配偶林雪花獨力扶養,惟林雪花將於明年退休,而吳清得之長子 吳浩嘉 、次女 吳姿宜 、三女 吳姿岑 均已嫁娶,每月所得約2至3萬元,必須自行負擔生活費、房貸及車貸等生活開銷,長女即抗告人目前無業,故抗告人之家人已無經濟能力提供吳清得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等開銷。吳清得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現有人欲購買,已談妥買賣價金共120萬元,是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清得之利益, 爰聲 請鈞院准許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吳清得處分上開3筆土地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之父親吳清得前經本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3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吳清得之配偶林雪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原審調取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3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清得所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件在卷為憑,亦堪認定。又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吳清得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業已有人欲購買,並談妥買賣價金共120萬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農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惟查,上開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共計2,061,000元【計算式:(779+176+190)平方公尺×1,800元/每平方公尺=2,061,000元】,且衡諸常情,市價應較公告現值高,是上開3筆土地之價值顯逾抗告人欲代為處分之價金120萬元,雖證人林雪花證稱系爭3筆土地是三角形,且墳墓在旁邊,所以無法賣高價,好不容易有人要以120萬元購買等語,惟抗告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清得之監護人,自應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清得之利益考量,不能為求儘快脫手即逕以低價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吳清得之土地。是受監護宣告人吳清得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總價值顯逾抗告人欲代為處分之售價,難認抗告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清得之利益而為處分,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清得名下系爭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固共計
2,061,000元,惟土地之市價未必一定高於公告現值,原裁定認「衡諸常情市價應較公告現值高」等語,容有誤會。蓋觀諸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該筆316地號土地呈三角形狀,地目為田,該筆316-1地號土地則呈斜長條形狀,地目為水,該筆316-2地號土地亦呈斜長條形狀,地目為道,而316-1及316-2地號土地目前作為道路及水路使用中,無利用價值,故無所謂市價可言,因此唯一可利用之土地僅餘316地號土地,該土地公告現值固為1,402,200元(計算式:779平方公尺×1,800元/平方公尺=1,402,200元),但依證人林雪花所述,該地旁邊有墳墓,且呈三角形不好利用,出售許久均無人願意購買,好不容易才有人要買等語,是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開3筆土地以12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並無顯低於土地市價之情形。
㈡又原裁定稱抗告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清得之監護人,自應
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清得之利益考量,不能為求儘快脫手即逕以低價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吳清得之土地等語,固非無見;惟查,依一般常情,倘若可將土地售得高價,無人願意低價出售土地,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清得自76年起,即因腦部受創致有中度多重障礙,30年來毫無收入,均依賴證人林雪花一人獨力扶養照顧4名小孩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家中經濟狀況早已山窮水盡,目前尚有貸款,家中存款顯然不足以應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費用、尿布費用及醫療費用等開銷,倘若可出售土地而取得買賣價金120萬元,等同天降甘霖,解除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開銷危機,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自屬有利之決定,但原裁定僅單純以土地市價與售價間之差異,作為認定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標準,並未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自76年即患有中度多重障礙並無收入,早已寅吃卯糧、山窮水盡等情,而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3
筆土地,符合市場行情,原裁定並未考量受監護宣告人現實生活中急需現金應付開銷,其裁定顯有違誤,爰請鈞院廢棄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清得處分如附表所示之3筆土地。
四、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之父親吳清得前經本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31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吳清得之監護人,指定吳清得之配偶林雪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抗告人於99年3月19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雪花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吳清得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吳清得名下有包括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財產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且有抗告人所提受監護宣告人吳清得之財產清冊影本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件附於原審卷內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清得自76年起即因腦部受創致
有中度多重障礙,30年來毫無收入,原依賴其配偶林雪花獨力扶養照顧4名子女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自105年9月起聘請吳清得之妹妹吳桂朱照顧,聘僱費用每月2萬元,此外每月尚需支出尿布費用約2千元、日常生活費用約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已山窮水盡,目前尚有貸款,現有存款不足以應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等開銷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藥費用收據、身心障礙者輔具評估報告書、等件供參,且據證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林雪花、胞妹吳桂朱到庭證述綦詳,有原審106年2月20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內為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清得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抗告人協助處理,並需長期接受醫療照護,其每月所需醫療照護費用至少3萬元,而抗告人主張欲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雖有2,061,000元,惟該筆316地號土地呈三角形狀(地目田),該筆316-1地號土地則呈斜長條形狀(地目水),該筆316-2地號土地亦呈斜長條形狀(地目道),316-1及316-2地號土地目前作為道路及水路使用中,均無利用價值,故唯一可利用之土地僅餘316地號土地,但該筆土地旁邊有墳墓,且呈三角形不好利用,前曾出售許久均無人承購,現以120萬元出售並無賤賣等情,此據抗告人提出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農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件、土地現況照片4張為證,且據證人 郭照春 證以:「(抗告人想要處分的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的現狀?)可以耕作的只有316地號而已,316-1是水路,是小水溝,316-2是柏油路,316-2現在是大馬路。(316地號的現況如何?)可以耕作。(為什麼價格這麼低?)因為316只有779平方公尺,是三角形,鄰地315-2有一個墳墓,靠近316,所以是透過不認識的客人來詢問,介紹抗告人給我,抗告人說已經賣很久,但是賣不出去,我們看的結果,發現316-1跟316-2是水路用地跟道路用地,沒有耕作效益,所以要跟有耕作效益的316過戶。土地賣120萬元也不算低,因為旁邊有墳墓,又不滿1,000平方公尺,沒有辦法做農保,而且鄉下地方比較忌諱墳墓,只能耕作,如果買那麼小塊也沒有什麼效益,所以我們找鄰地地主來買。」等語(見本件抗告審106年5月24日訊問筆錄),堪信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以此,抗告人聲請處分上開3筆土地所得現金,可供受監護宣告之人支付日後醫療照護費用,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需求,堪認本件聲請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清得並無不利。
㈢依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清得處分
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3筆土地,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清得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許可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清得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3筆土地,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貞秀
法官楊佳祥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號│權利範圍│面積││號│││(平方公尺)│├─┼────────────────┼────┼─────┤│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779│├─┼────────────────┼────┼─────┤│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176│├─┼────────────────┼────┼─────┤│3│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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