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五一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裝設藍色小燈泡為12V,又係藍色,如何叫強光,根本不影響車牌辨認問題,且舉發員警已自承受處分人於車牌螺絲處裝置實為「藍色燈泡」,並不是「霓虹燈」,又伊並提出被警察舉發當晚請人拍照之相片為證,原舉發單位稱該照片並非原舉發時所見之燈泡,自應提出違規證據比對,故認原舉發單位之舉發實有違誤,原裁定未查,遽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此不服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後車牌安裝霓虹燈炮」違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忠勇路上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場查獲,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情,業據原舉發單位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中分四交字第0920008303號函內執勤員警陳述:「當時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牌螺絲處裝置藍色強光燈泡,該燈泡亮時會影響目視,使不能辨認清楚牌號,復檢視當事人所提供之照片,並非原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所見之燈泡」等語明確,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0000000000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異議人所提之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另抗告人於抗告狀內亦自承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當晚所螺絲裝置係「藍色」12V燈泡,核與舉發員警所述抗告人裝置之燈泡為「藍色」相同,而經本院檢視受處分人所提之照片,該車牌螺絲處已不見「藍色」燈泡,顯然該照片係於6L─1355自小客車車牌改正後所攝,不足為證,是受處分人所辯,殊不可採。故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抗告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審據以援引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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