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16號聲請人 許素貞
黃正平 黃俊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金來 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892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金來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4123第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1萬6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2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為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77號以函通知相對人林金來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供擔保人原為黃○○、許素貞。而黃○○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已為死亡,並以相對人黃正平、黃俊升為其繼承人,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提存書、裁定書、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相對人林金來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4123號裁定提供擔保而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2775號執行在案。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執行,並依上開裁定提供11萬6000元為擔保金,聲請撤銷執行。然相對人林金來取得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提起本案訴訟,而聲請人提起之撤銷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故本件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撤銷,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已符合上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據以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