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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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應受判決事項
第1項之聲明中關於利息之記載係「自民國93年7月19日起至
93年8月1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遲延利息」,嗣於94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為「
自93年7月20日起至93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8月20日與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00,000元,
約定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當
期提領費(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每期
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手續費用等,貸款利率
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
則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嗣被告自93年7月19日起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7,199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
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約定條款(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
未清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