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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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建成中醫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前任職於被告建成中醫醫院,年
資16年,但被告於去年發生遲發、積欠薪資之情事,故其於
民國93年10月22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同年11月17日離職。離職時平均工資
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其464,000元
,當中含四個半月薪資,其他部分請求的是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被告應給付的資遣費,爰依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不爭執原告於渠處任職16年,離職時平均工資為
29,000元,但渠過去從來沒有遲發、積欠過薪資,僅是在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方式改變,造成營運困難,所以當時
薪資有慢發,但後來陸陸續續都有給付,原告所稱積欠的四
個半月薪資130,500元,訴訟中已經匯入原告戶頭。至於資
遣費方面,請本院考量目前小醫院經營都很困難,如果每位
員工都來要求資遣費,叫醫院如何營運下去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任職於被告,年資16年,但被告於去年發生
遲發、積欠薪資之情事,故於93年10月22日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離職時平均工資
為29,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被告對
於有無積欠原告薪資,及應否給付資遣費則有爭執,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需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能證
明積欠之薪資業已給付?㈡被告可否因營運困難拒付資遣費
?
二、原告請求被告積欠之薪資方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積欠原告
之薪資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給付完畢,然為原告所否認,對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不能認為渠抗辯之事實存在。
三、原告請求資遣費方面: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第十七
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3年間確實有遲發、積欠原告薪
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據前揭規定,原告得不經預
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於
被告處任職16年,離職時平均工資為29,000元等情,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按前揭規定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為
464,000元(16*29,000=464,000),而本件原告主張其請
求之464,000元,乃包含被告積欠的四個半月薪資,其餘請
求的金額均為資遣費(9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經
計算,原告所請求之資遣費為333,500元(464,000-00000*4
.5=333,500),自為法之所許。被告固辯稱因營運困難無
法給付資遣費等語,但經營困難並非解免給付資遣費義務之
事由。被告所辯,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