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士小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約定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繳
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次月二十一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
未依上開約定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收利息
外,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領卡使用後積欠消費
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未繳,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
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止,累計積欠記帳消費款本金及依信用卡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共計三萬二千八百零三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謹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