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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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49號
原 告 彰化縣竹塘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水成
訴訟代理人 林美人
被 告 陳輝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自102年8月8日起按月繳本息,並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5%計付。如上項規定利率調整時,同意
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則依附表所示方式計算利息及違約
金。
(二)詎被告自103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無
效,依被告所簽立之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經查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不是故意不繳款,但因發生車禍沒有收入
,導致沒有能力繳納款項等語,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全
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
所為因發生車禍沒有收入,導致沒有能力繳納款項之抗辯,
然被告是否有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與其是否應負清償
之責任無涉,是其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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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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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000元│103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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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自上開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按全│
││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年息2.956%)加1成計息│
││(即年息3.2516%),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按全│
││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年息2.956%)加2成計│
││息(即年息3.5472%),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
││收違約金│
└──────┴─────────────────────┘